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义务与连带清偿责任规则。核心法律要点为: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参与经营管理为由,免除其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清算义务。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例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强调清算义务的法定性与不可转换性,对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实务价值,警示股东在公司解散时须积极履行清算职责,避免因不作为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未参与经营是否可免除清算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确立的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该义务不因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是否为实际控制人而免除。即使股东仅持有少数股份、从未参与公司决策或日常运营,甚至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要其作为股东身份存续,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即应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实务中,许多小股东常以“未实际参与经营”或“由大股东控制”为由抗辩,但法院通常不予采纳。法律逻辑在于: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相应地承担维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诚信义务,包括确保公司退出市场时依法清算。风险提示:小股东若怠于督促或参与清算,可能面临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甚至超过其出资额。争议焦点:实务中,股东常主张“已委托律师清算”或“公司财产在被吊销前已灭失”,但法院一般要求股东实际完成清算而非仅尝试,且需证明财产灭失与其怠于清算无因果关系。因此,股东应主动启动清算程序,保留完整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成立条件是什么?

怠于清算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司法解散等,股东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第二,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账册、故意拖延或拒绝清算等;第三,因股东怠于清算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第四,股东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务操作指引: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立即启动清算,包括通知债权人、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处置剩余资产等。若无法自行清算,应及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风险提示:即使公司已无财产或资不抵债,股东仍需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怠于清算。争议焦点:因果关系认定是难点,股东常抗辩称公司财产在被吊销前已因经营亏损或他人哄抢而灭失,但法院通常要求股东举证证明财产灭失与其怠于清算无关,例如提供财产被查封、扣押、取走的证据。若股东无法举证,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如何避免连带责任?

为避免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积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或合理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保留清算组组成文件、会议记录等证据;第二,全面清理公司财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编制财产清单及资产负债表,确保账册、合同、凭证等材料完整;第三,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给予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第四,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依法申请破产清算,而非自行处置;第五,若无法自行清算(如财产被哄抢、账册丢失),应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保留法院受理通知书、无法清算的裁定等证据。实务操作要点:股东应避免与公司财产混同,不转移、隐匿资产,不销毁账册。风险提示:即使股东仅持股1%,也需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无法控制公司”为由推卸责任。常见争议焦点:股东声称“已委托律师清算”但未实际完成,法院通常认定不构成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主张“公司财产在被吊销前已灭失”,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审计报告、法院执行中止裁定等,否则可能被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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