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份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份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满足哪些条件?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满足以下核心条件:第一,转让对象必须是股东以外的人。如果股权在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优先购买权行使本身不以同意为前提,而是以存在有效对外转让为条件。第三,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达成的转让条件,包括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出让股东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若转让价格因投资关系、业务合作或债务承担等特殊因素而明显优惠,则这些价外因素也应纳入同等条件的评判范围。第四,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态,通常以出让股东通知中载明的答复期限为准。实务操作中,其他股东若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可能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风险提示:优先购买权并不赋予股东以低于外部受让人的价格取得股权的权利,仅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第三人受让。若股东不满足同等条件,法院将不支持其优先受让请求。此外,主张权利时应注意固定通知内容、答复记录等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常见争议焦点在于何为同等条件,尤其是价外条件如何量化,实践中需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断。
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即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直接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确立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其他股东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首先,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法定优先购买权而不能成立或予以撤销。在司法实践中,若转让行为依托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则转让效力更难以被认可。其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被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期限属于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逾期可能丧失请求权。法院在受理后,通常会指定一定的期限(如十五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将依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并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判决。实务操作指引:其他股东在发现股权被擅自转让后,应尽快收集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对于受让方面言,风险提示非常明确:若未核查出让股东是否已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或未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受让行为可能被法院撤销,导致交易失败并引发损失。常见争议焦点包括: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以及诉讼中如何确定同等条件。因此,出让股东应留存书面通知及答复记录,受让方则应主动要求出让方提供全体股东同意的证明文件。
如何理解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中的价外条件?
同等条件中的价外条件,是指除单纯股权转让价格之外,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约定的其他影响交易对价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价格为主要标准,但并不限于价格本身。当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该偏低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有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增资等,那么这些价外因素就应当作为同等条件的组成部分一并考量。换句话说,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仅需要接受相同的价格,还应当接受相同价外条件,否则不构成同等条件。例如,本案中受让人以1元价格受让股权,同时承诺承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法院认为该债务承担义务属于价外条件,因此驳回了其他股东仅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的请求。然而,文章对该项认定提出质疑,指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承担公司债权债务,可能仅表示不会向出让人追索,并不必然构成债务转移;若按债务转移处理,则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实务操作指引:对于出让股东而言,若设置了价外条件,应在书面通知中明确列明,以便其他股东作出同等条件的承诺;对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审慎评估价外条件的商业价值,决定是否接受。风险提示:若价外条件过于模糊或附带人身属性,可能引发争议。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价外条件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构成同等条件的一部分、以及如何量化该条件。建议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清晰描述所有价款及非价款义务,避免事后解释分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