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Lifengdg咨询:我朋友公司是一个股份公司。但公司的大股东(55%股份)在公司还有利润可营的情况下,不让其它小股东知道成立了私人的但经营类型又是和原公司差不多的公司。请问这个大股东的作法是否合法。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正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跟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都是违法的。但是对于股东从事同类的业务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法则没有规定。因此,如果该股东并没有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正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该股东的行为不违法。另外,若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此种行为是禁止的,则可以根据约定来处理。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关于“股东开展同类经营是否合法?”,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从事同类经营是否合法?
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正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普通股东并不在其列。因此,如果股东没有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即使其持有公司55%的股份,并且未经其他小股东同意,自行设立与公司经营类型相同的公司,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违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完全不受约束。实务中,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包括大股东)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或者通过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等文件设置竞业限制条款。如果公司章程或协议中有此类约定,那么股东从事同类经营就构成违约,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依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外,大股东可能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商业机会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此时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中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主张大股东赔偿损失。但需要指出的是,单纯从事同类经营且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缺乏章程或协议约束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建议小股东在设立公司或增资扩股时,务必在章程中纳入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并约定违约责任,以防范风险。
董事高管从事同类经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中明确禁止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此规定,从事同类经营,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要求该董事或高管将经营同类业务所获得的收益返还给公司。同时,公司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其职务。在实务操作中,公司需要收集证据证明该董事或高管确实从事了与公司业务构成竞争的同业经营,例如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合同、财务报表等。一旦查实,公司应当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归入权。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如何界定“同类业务”?通常是指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且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另外,如果董事或高管的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则不构成违法,但同意程序必须合法有效,且不能损害公司利益。风险提示: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审查董事高管的对外投资和兼职情况,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明确竞业禁止条款,以降低风险。对于小股东而言,发现董事高管从事同类经营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公司追究其责任。
公司章程如何有效限制股东竞业?
由于公司法对普通股东从事同类业务没有法定禁止,因此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是最有效的途径。具体操作上,应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专门的竞业禁止条款,明确禁止公司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且构成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条款内容应具体包括:禁止的行为范围(如自营、为他人经营、投资、担任职务等)、适用对象(全体股东或特定持股比例以上股东)、例外情形(如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同意)、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所得归入公司、强制转让股权等)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在实务中,章程的修改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小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应争取将此类条款写入章程,否则后期大股东可能反对修改。此外,还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即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来补充约定竞业限制,但股东协议效力相对较弱,若与章程冲突,应以章程为准。风险提示:章程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必须具有可执行性。例如,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需要明确评估价格、转让对象等,避免被认定为无效。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证明股东的行为构成“同类业务”?法院通常依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实际经营项目、客户群体、销售渠道等综合判断。如果公司章程约定模糊,可能难以认定。因此,建议在章程中明确列举禁止从事的具体业务类型或行业领域,并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即由股东自证其业务不构成竞争。总之,完善的公司章程是防范股东同业竞争风险的核心工具。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