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4 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李某作为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期间,以自己投资的B公司名义与日本公司及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从事与A公司同类业务,被A公司主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例,分析了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文章认为,基于善意第三人保护与鼓励交易原则,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合同本身有效,但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归入权,将董事、经理违反义务所得收入收归公司所有,并可给予处分。文章提示公司维权应选择正确策略,避免直接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导致败诉。

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外签的合同有效吗?

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重要内容,其核心在于防止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但该义务主要约束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违反该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其以其他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从法律原则看,合同效力应依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要件独立判断,竞业禁止属于内部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又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业务转包给C公司。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C公司也主张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与A公司无关,李某违反义务是A公司内部事务。可见,司法实践通常维护交易安全,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公司若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反而可能因策略不当而败诉 talents。

公司如何追究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

公司追究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主要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归入权制度。归入权是指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事营业或活动所得的收入,公司有权将其收归公司所有,并可依法给予处分。该权利不依赖于合同无效,而是直接针对董事、经理的违规收益。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其随后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李某源于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的收入应当归A公司所有。A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要求李某取消协议或改由A公司承接,并进一步主张归入权。若李某拒不配合,公司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将违规收入归入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应准确界定违规收入的范围,避免将B公司或C公司的合法收益一并主张 talents。

公司能否直接起诉确认竞业合同无效?

公司直接起诉请求确认董事、经理以其他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通常不是适当的维权策略。因为合同效力受合同法一般规则调整,只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有效。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当然否定外部合同效力。本案中,A公司若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与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很可能因C公司为善意第三人而败诉。正确的做法是,公司应依据公司法行使归入权,要求李某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并可给予处分。同时,公司可以召开董事会,要求李某取消协议或改由公司承接,以维护公司商业机会。若李某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还可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公司应选择归入权诉讼或损害赔偿诉讼,而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tal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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