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行为的认定标准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案例,分析了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核心法律要点在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以公司实际资产是否不当减少为标准,而非仅依据验资后资金转出的形式。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其瑕疵行为不必然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慎重认定,避免仅因形式瑕疵而否定股东权利。实务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债权人无权对已弥补的瑕疵行为追究责任。该案例对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区分、以及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许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04年8月,许某按照A定代表人朱某的要求为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垫付了50万元。由于股东个人的资金投入公司运营,许某与法定代表人朱某达成口头,许某垫付的50万元将作为股东追加款项,不再退还。为此,A公司在2005年3月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许某认缴增资款50万元。股东会决议做出后,法定代表人朱某一手包办了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及工商变更事宜。       在此之后,A公司逐渐经营恶化、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B公司于2011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许某提起,要求认定许某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在抽逃50万元出资款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查明,在2005年3月A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法定代表人朱某并未出具真实的财务凭证,而是擅自通过第三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方式完成验资工作。

意见】       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认缴增资)是一项股东的基本义务,修订后的对该项义务更强调了可诉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股东义务的立法本意是要防止因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合理减少,从而保证人的资产独立及不受侵害,保证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这才是当出现类似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强制要求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救济分为违约责任(对内的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外的责任)两种不同的规定。就违约责任而言,注重的是股东内部出资的履行,规范的是股东每一次的出资行为,股东出资行为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侧重于股东未履行义务的行与对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采取措施弥补了出资行为的瑕疵后,债权人无权对当时的瑕疵行为“说三道四”。       在中否认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人人格,在确定类似本案中所述的股东责任时,法院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必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许某不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以公司实际资产是否不当减少为核心标准,而非仅看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形式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原则,如果股东在转出资金后通过其他方式(如垫付设备款、后续投入资金等)补足了公司资产,且未导致公司实际资产减少,则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法院在审理时会重点审查股东行为是否实质损害公司资产独立性,以及是否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实务中,股东应保留相关补足出资的凭证,如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以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补足出资后是否还需对债权人负责?

股东补足出资后,通常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法律原则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内(股东之间)和侵权责任对外(债权人)的区分。如果股东已通过实际投入资金、资产等方式弥补了初始出资瑕疵,且公司资产未因此不当减少,则债权人无权就已弥补的瑕疵行为追究股东责任。但需注意,补足行为必须真实、有效,且发生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前。法院会审查补足行为是否实质恢复公司资产,若补足行为存在虚假或延迟,仍可能被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务中,股东应及时完成补足手续并取得书面确认,防止后续争议。

债权人如何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责任,需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应收集证据包括:公司验资报告、资金转出记录、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公司财务账簿等,以证明股东在增资后短时间内将资金转出且无合理对价。同时,债权人需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审理时会严格审查,若股东能够证明其已补足出资或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行为(如购买设备、支付货款),则债权人主张可能不被支持。实务中,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司银行流水、验资文件,并申请司法审计以确定资产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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