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以特定事由剥夺股东的资格(2007)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职工持股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公司章程特定事由剥夺股东资格展开分析。文章认为,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将员工持股与劳动关系绑定,规定员工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章程直接约定由公司回购离职股东股权,与资本维持原则存在冲突,实务中宜由工会或指定主体受让股权,避免资本减少。丧失股东资格的离职员工无权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及离职后红利,但可主张离职前已确定的分红权利。

1999年9月,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经营性净资产中的90%的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员工C实际出资1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8%。2006年7月1日,C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公司在此之前曾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95.59%的票数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是,前不久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红利款合计9416.67元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请问C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 赵效愚
C起诉你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股东身份有关。其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你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C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你公司股东大会以95.59%票数(应当是表决权吧?)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可以认为从程序上看,你公司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资格设定了除出资以外的其它必需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你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你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你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做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此,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你公司及公司股东C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我们注意到,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但是,我们并不清楚你公司章程中有无其他的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通过这样的设计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你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假定你公司章程并无上述瑕疵,那么,C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失去了你公司的员工身份。根据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的规定,C也因此丧失了你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C无权请求你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另一方面,由于C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仍是你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你公司股东的C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其辞职前的红利,但是,如果你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分配利润,则C的请求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而在2006年,C已丧失你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要求你公司支付2006年度红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9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

可以。依据公司法确立的章程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章程自主约定股东资格取得与丧失的条件。对于职工持股型公司,将股东资格与职工身份绑定,约定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后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有利于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司法实践通常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但前提是章程修改程序合法,即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没有瑕疵。同时,条款内容应当清晰明确,避免歧义。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若章程条款剥夺股东资格的同时剥夺其既得分红权,或设置不公平的退股价格,可能因损害股东合法权益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公司在设计此类条款时应兼顾公平,合理确定股权退出价格与支付方式,并确保条款内容不与法律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公司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章程条款是否有效?如何合规操作?

章程中约定由公司直接收购离职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存在一定冲突。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禁止非法抽回资本,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客观上会造成资本减少,法律仅允许在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合并分立等特定情形下进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一般应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而非由公司回购。实务中,为了既实现员工离职即退股的目的,又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通常设计为由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或其他合适的壳公司、或者控股股东作为受让方,收购离职股东持有的股权,支付相应价款,然后按照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新入职员工或奖励给其他员工。这一操作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不触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禁止性规定。若公司章程已有类似配套安排,则离职退股条款可构成完整的处理方案。若没有配套安排,公司直接回购股份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导致股东资格争议。因此,职工持股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同时明确退股后的股权流转路径,避免法律风险。

离职股东能否主张离职前的红利和签发出资证明书?

离职股东能否主张离职前的红利,需区分具体情形。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享有资产收益权,对于其持股期间公司已经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确定的分红,股东有权按实缴出资比例取得相应红利。即使股东此后离职丧失股东资格,其主张离职前已确定应得的红利仍具有法律依据,公司不得以股东资格丧失为由拒付。但如果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则不存在可分红的利润,股东的主张就没有事实基础。至于离职之后的年度分红,因该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再参与分配。关于出资证明书,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额的凭证,是股东身份的形式体现。股东资格一旦依照章程约定丧失,公司不再负有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离职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法律依据。实务中,公司应向离职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或退出登记手续,并对其已缴纳出资及转让价款进行结算,若有拖欠分红,应一并结清。同时,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名册并及时更新,避免因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而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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