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张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例,分析董事、经理从事竞业行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核心法律要点在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法律仅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公司若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可能损害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实务中,公司应主张归入权,而非否定合同效力。本文对理解竞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及公司维权路径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10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从法律原则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角度看,董事或经理从事竞业行为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特别是在合同相对方为善意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董事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会直接损害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司法实务中通常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董事的责任,要求其将违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但对外部合同效力一般不予否定。因此,若公司直接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反而可能因败诉而承担不利后果。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公司行使归入权,向违反义务的董事主张其因竞业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并可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给予其相应处分。同时,公司还可以要求董事赔偿因其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但需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因果关系。

公司如何追究董事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

公司追究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通过行使归入权实现。归入权的法律效果是:董事因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还给公司。这里的收入指的是董事因违规行为实际取得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其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所获得的利润、报酬、佣金等。公司行使归入权时,需要证明董事实施了竞业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业务构成同类营业,并能够明确计算其所得收入的具体数额。在程序上,公司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股东代表提起诉讼,也可以由公司直接通过董事会决议追究董事责任。实务操作中,公司应注意及时收集证据,包括董事对外投资或任职的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合同、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以证明收入金额。如果董事拒不配合,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同时,公司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章制度对董事进行处分,如解除其职务、扣发绩效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追究归入权的时效问题,应按照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执行,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此外,如果董事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还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但不得与归入权重复主张,通常应选择数额较高的一种。

竞业禁止义务与竞业限制有何区别?

竞业禁止义务与竞业限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务中容易混淆。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忠实义务而依法负有的法定义务,其内容是不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义务直接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不需要公司与董事之间另行签订协议,属于法定禁止。违反该义务的后果是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可对其处分。竞业限制则主要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约定的义务,通常依据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用人单位需要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入职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也不得自行开展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两者在义务来源、适用对象、期限、对价、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对公司董事而言,其不仅受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约束,也可能因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而同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果董事离职后从事竞业行为,公司应根据其身份和具体约定选择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公司应完善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董事的忠实义务内容,并可签订单独的合规承诺书,以强化责任追究的依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yerbridge.com/。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