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知情权受侵犯提起诉讼获法院支持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解析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边界与实务要点。法院认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无权复制会计账簿;股东起诉前须先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后方可诉讼。公司若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支持股东查阅请求。该案对中小股东维权及公司应对知情权诉讼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明确了前置程序、举证责任分配及查阅范围等关键规则。

【案情简介】
       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为施允生、王国兴、张育林等五人。2007年9月,张育林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淑君。
       2009年4月 8日,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称他们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此四申请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2009年4月20日,佳德公司函复四名股东,称查阅公司资料涉及较多法律问题,公司已授权委托律师依法予以处理。
       在佳德公司复函之前,四申请人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人对佳德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同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庭审过程中,佳德公司辩称:其从未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鉴于四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故请求驳回其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原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有法律依据;(2)四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对于第一个焦点,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审理。对于第二个焦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本案中,佳德公司原股东张育林现为“颐景华庭”工程承包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派驻管理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佳德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因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书和四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张育林签字,四原告不能证明张育林与本案知情权纠纷的发动具有直接的关联,同时四原告在诉讼前后与张育林之间一直保持密切交往,因此四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程序不能排除受人利用进而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故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而佳德公司拒绝四上诉人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因此不予采信。关于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立法本意,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可以复制,因此该请求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简评】
       关于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而上述案件中,四名股东要求行使的权利为查阅权。在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具有前置条件。只有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设置该前置条件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实务中,一些法院在知情权案件立案时,会对此应进行形式审查,从而确保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已经进行了申请且公司予以拒绝。
       2)股东行使知情权没有不当目的,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受有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便包括“行使知情权应具有合法的目的”。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当目的,应当由被告即公司对此进行举证,只有公司能够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将损害公司利益时,法院才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3)关于允许查阅的资料范围。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而要了解公司的经营活动,很多情况下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真正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股东可以查阅的会计账簿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对于一般经营过程中的合同、书信、电话记录等不在可以查询的范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公司法规定,会计账簿也仅仅只能查阅,不能复制。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有哪些前置条件?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必须满足前置程序要求。具体而言,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查阅目的。公司如果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查阅,但应当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的法定期限内(通常为十五日)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拒绝理由。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提供查阅,或者公司收到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未作出任何回应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查阅权受到侵犯时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同时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避免股东未经与公司沟通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从而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实务操作中,法院在立案审查时通常会关注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书面申请程序,并要求股东提交其向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以及公司拒绝查阅的书面答复或相关证据。如果股东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直接起诉,法院可能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股东在准备提起知情权诉讼前,务必妥善保存书面申请书的送达凭证以及公司拒绝答复的书面文件,确保前置程序完整。此外,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依法享有查阅权和复制权,无需履行前置申请程序,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提供,若公司拒绝,股东亦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但诉讼时效和证据留存仍需注意。

如何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

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同时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里的“不正当目的”通常包括:股东为了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技术资料等,用于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股东将查阅获得的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或者为第三方谋取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与公司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冲突,查阅行为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当影响。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根据司法实践和立法精神,公司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如果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仅凭主观怀疑或推测,法院将不予采信,从而支持股东的查阅请求。例如,在本文涉及的案例中,公司以股东与案外人张育林存在密切关系、且张育林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法院认为公司未能证明张育林与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具有直接关联,股东与张育林之间的交往不足以排除其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因此认定公司拒绝理由不足。实务中,公司应从以下方面举证:证明股东本人或关联方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且查阅会计账簿可能用于商业竞争;证明股东曾多次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且查阅范围明显超出合理需要;证明股东与公司正在进行的重大纠纷(如仲裁、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存在密切关系,查阅行为可能帮助对方获取不利证据。然而,单纯以股东与公司存在诉讼或仲裁关系为由拒绝查阅,一般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因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定权利,不因存在争议而被当然剥夺。股东在应对此类诉讼时,应当说明查阅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例如为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高管行为、维护自身投资收益等,并保留相关证据。法院会综合考量双方证据,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在个案中作出公正裁判。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包括哪些材料?能否复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之所以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是因为会计账簿通常是根据会计凭证编制的,如果仅允许查阅账簿而不允许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往往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尤其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若不查阅原始凭证,可能难以发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存在的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从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从立法本意和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出发,会计凭证应当属于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规定存在区别: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既有权查阅,也有权复制;但对于会计账簿,法律仅赋予股东查阅权,并未赋予复制权。也就是说,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不得复制或摘录后带离公司。实务中,股东在查阅时应遵守诚信原则,不得对会计账簿进行涂改、损毁或拍照复制,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对于公司的其他经营文件,如合同、书信、电话记录、纳税申报书等,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另有约定,否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查阅范围。因为这些材料并非会计账簿的直接组成部分,且可能包含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经营性信息,过度开放查阅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如果股东确有必要查阅上述材料,可以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修订等方式进行约定,或者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知情权纠纷时,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查阅范围,对于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股东在起诉前应当明确主张查阅的具体材料范围,避免因请求过宽而被部分驳回。同时,公司也应当配合股东依法行使查阅权,在合理时间和地点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无理阻挠或故意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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