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甲市A公司驻乙市办事处将一批钢材的提货单转让 给乙市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本市C公司,C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给 B公司,B公司在支票“背书人”一栏内盖上财务章后转交A公司乙市办事处。后C公司因未提到货要求退款,B公司退款后向A公司乙市办事处追讨,A公司乙市办事处又将另一批钢材的提货单转让给丙市D公司,由D公司直接将货款汇入B公司帐户。后D公司仍未提到货,遂提起诉讼。 D公司向乙市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该法院认定B公司不当得利,应将款项退还D公司,并在其主持下由B、D两公司就此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转而起诉A公司,在调查中发现,经其背书的支票并未进入A公司或 其乙市办事处帐户,而是进了乙市E公司的帐户,遂将E公司亦列为被告, 法院又将承包A公司乙市办事处的王某追加为被告。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与王某连带承担退还B公司货款的责任,经法院执行,这起钢材购销纠纷遂告结束。 这起钢材购销纠纷虽然涉及的单位比较多,但并不复杂。然而从纠纷的产生到最终解决,却有许多涉及物资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在此撇开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观点,而从法律的角度就这些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希望读者们特别是从事物资营销工作的读者能从中得到某些启发。 一、关于合同 本案事实上涉及三个购销行为,然而均无书面合同。因为无书面合同, 在D公司诉B公司这一诉讼中,双方业务员就谁是合同的主体发生了争议。 我国经济合同法明确要求经济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既是履行合同的依据,也是处理合同纠纷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物资购销往往数量较大,而且涉及质量、包装、交货地、运输、结算等诸多因素, 订立书面合同是物资购销的最基本要求。订立物资购销合同一般可以采用格式合同,并严格按照规定逐条填写。 严格按照格式订立的合同通常比较严密,但是还是会产生合同纠纷,为什么?缺乏必要的调查研究。资信调查是签订经济合同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格调查,一是信用调查。前者是指调 查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合同主体资格及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后者是指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信用, 履约能力的调查包括支付能力(如注册资金、资金来源、经营状况等)和生产能力(如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交货能力等)两个方面。特别是与没有实业的物资经销企业订立大宗物资购销合同更要谨防商业欺诈。 二、关于授权代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出其业务员超出了授权范围,拒绝对其经营结果承担责任。这是个有讨论价值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公司只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负责,业务员从事业务活动,须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业务员须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经济合同。但在国内通行的做法却并不审验对方业务员的授权委托书,因而合同生效与否须看是否盖有合同章(或者业务章)。因而在目前,诸如资金审批权限等限制性的规定是对本企业业务员的有效约束,但不能对抗合同对方当事人。 三、关于票据 本案涉及的支付手段有两个,一是以支票支付,一是以汇票支付。在D公司诉B公司诉讼中,法院根据现行银行结算制度中关于取得票据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认定B公司为不当得利,而在B公司诉A公司 和E公司的诉讼中,法院则以国际通行的票据的无因性为依据,认定E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法的。显然我国票据制度与国际惯例不相一致,但是撇开这一点,我们会注意到B公司存在着重大过失,那就是其在支票上背书时,没有填写“被背书人”,致使E公司无须A公司的背书直接取得支票。因此,票据背书不填写“被背书人”与签发空头支票具有同样的危险性,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该票据,均可持票向银行结算。 在目前市场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票据的信用出现了危机, 退票、拒付现象时有出现,接受票据的业务员应当注意票据印鉴的完备与有效,更重要的是对出票人支付能力及商业信用的把握,特别是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更应谨慎。 四、关于担保 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后,即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A公司的帐户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法院裁定冻结了帐户。A公司马上以车辆等作为担保, 法院遂解除财产保全,A公司的经营活动因之未受影响。在经营活动中, 往往还有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的,这一类担保通常由其他公司提供,在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担保人即负有按照担保合同代为履行或者赔 偿的义务。因而一般不宜轻易对外提供担保。对于以自有财产担保的, 应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价值评估,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要调查 其担保能力。此外,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因而在经济活动中不能接受国家机关的担保。 五、关于调解 调解不是经济案件诉讼的必经阶段,但是法院通常要劝说当事人调解, 有些地方法院还专门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负责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 当事人通常也愿意调解,这是因为:对于原告来说,调解可以缩短诉讼期限,一旦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协议即生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 可以减轻讼累;而且调解不伤和气,仍然可以维持业务关系。对于被告来说,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原告的一些谅解,在还款期限上有个宽限,还 可以减免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此外不至于因败诉而影响自己的商业信誉。当然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在调解中明 显处于不利地位,那就应该拒绝调解,保留上诉的权利。 六、关于诉讼第三人 本案经过两个诉讼阶段,耗时一年多,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得以最后解决。但是,若在D公司诉B公司时,法院即依法通知A公司和开具 提货单的某轧钢厂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很快结案,减轻当 事人的讼累,也减少法院的工作量。从本案整体看,A公司乙市办事处 和开具提货单的某轧钢厂共同造成了这起购销纠纷,处于该纠纷的中心, 应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若法院通知A公司和轧钢厂参加诉讼,则退还货款或者履行合同的责任归于A公司和轧钢厂,这样B公司就无须参加两个诉讼,无须承担责任, 也无须承担诉讼费用,D公司则可以更早一点追回货款,缩短资金被占用 的时间,法院则不必重复审查同一事实,不必应D公司的申请执行B公司, 再应B公司的申请执行A公司。 七、关于提货单 本案涉及的几方当事人都是围绕转让钢材提货单却因提不到货而发生纠纷以至涉讼。前后两个诉讼都是围绕着购销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而展开, 而开具提货单的某轧钢厂却逍遥于诉讼之外。笔者认为本案真正的责任承担者恰恰应该是该轧钢厂,按照国际惯例,提货单应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货单一经开出,出单人即负有按提货单标明的数量、质量、规格等向提货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记名提货单则应向记名者交付或者按其 指示交付。出单人不能因为结算等理由拒绝交货。 八、关于承包 A公司在乙市设立办事处并承包给王某,根据承包协议,A公司为王某提供其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和空白介绍信,王某每年上交利润若干,办 事处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某自行承担。这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在B 公司诉A公司诉讼中,A公司以此拒绝承担退款责任。我们知道,承包协 议是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经济关系的,其对第三人的效力关键要看承包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发包人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若以自己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则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以发包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则实际上是个代理关系,其行为的结果归于发包人,这就又回复到上文所论及的授权代理问题,不再重复。本案中的王某在经济活动中使用A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A公司应对其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负责。 九、关于帐户 帐户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帐户管理不善往往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有些单位出租、转让帐户受到银行等部门的处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出租、转让帐户的要处以发生额5%的罚款;有的不法分子使用租用来的帐户诈骗,转移资金或者提现后逃脱,给出租帐户的单位留下沉重的债务,甚至使其成为诈骗犯的帮凶;有的不法分子使用租来的帐户时偷漏税,使出租帐户的单位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本案中承包A公司乙市办事处的王某就是通过将支票打入E公司帐户而实现转 移资金的目的。 通常一个企业单位有两个甚至更多的帐户,使得经济纠纷发生后,法院无法对其采取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为被告单位可以在不同帐户之间 转移资金,而且即使法院知道其所有的帐户也无济于事,假设法院要冻 结其10万元资金,该单位有两个帐户,那么法院只能裁定两个帐户各冻足5万元,而不能裁定两个帐户各冻足10万元,因为如果这样冻足则可能冻结了20万元,侵害了被告的权益。但是若裁定两个帐户各冻足5万元, 则可能只冻结到5万元,而且该单位还可以另外再开立帐户。这种多头开户的情况是由我国金融秩序的混乱造成的,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相信不久会得到妥善解决。 十、关于上下级公司的关系 近几年来,有些单位热衷于开办企业,有的开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有的则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但资金毕竟有限,通常在企业开 办手续办妥后便将资金抽逃出去,将新办企业的帐户作为应急备用帐户。 本案中D公司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强制执行时,发现B公司帐户存款所剩无几,于是找到B公司的上级公司,上级公司以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为由, 拒绝承担责任,后D公司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档案得知B公司的注册资金是 由其上级公司拨款而来,而B公司的财务报表又不能反映其注册资金的去向,B公司的上级公司遂不得不承担其拨款范围内的债务,而且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处罚。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制经济,从宏观的市场调控直至微观的市场行为都需要法律的规范。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明显减弱,政府主要通过经济的、法律的手段来调控宏观经济的运行。物资企业长期以来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宠儿,要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如鱼得水,其领导必须熟识企业法、经济合同法、税法、劳动法等经济法律,了解民法、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这样才能用法律来规范企业行为,保护企业利益,企业的管理和经营才能走上正轨,企业才能良性发展。我国“复关”后,国内市场将。成为国际市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新的生存环境中要提高物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还必须熟悉国际经济法律和国际惯例。 (本文发表于《中国物资经济》1995年第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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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物资购销无书面合同有何法律风险?
物资购销无书面合同将导致合同主体、标的、质量、履行方式等核心条款难以确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各执一词,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增加诉讼成本和败诉风险。根据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书面合同是证明合同关系及内容的最直接证据,尤其对大宗物资交易而言,涉及数量、质量、包装、交货地、运输、结算等多个环节,口头约定极易产生歧义。实务中,即使存在送货单、入库单等凭证,也可能因缺乏明确的合同条款而被认定证据不足。此外,无书面合同还会导致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模糊、违约责任难以主张等问题。为规避风险,企业应使用格式合同逐条填写,并保存好履约过程中的往来函件、签证单等补充文件。同时,签订合同前必须进行资信调查,包括主体资格(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代理人授权)和履约能力(如注册资金、供货能力、商业信誉)。对于无实业的经销企业,更要警惕商业欺诈。若已发生纠纷,应及时收集付款凭证、提货单、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通过合同履行行为反推合同关系存在,但此举举证难度较大。因此,书面合同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企业自我保护的基本手段。
票据背书不填被背书人有何法律后果?
票据背书不填被背书人,即空白背书,会产生与签发空头支票类似的严重后果。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空白背书使得票据处于不确定状态,任何合法持票人均可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并提示付款,这相当于将票据权利的转让完全脱离原背书人的控制,极易被他人利用转移资金或恶意套现。本案中,B公司在支票背书人栏盖章却未指定被背书人,导致E公司未经A公司背书直接取得票款,正是这一风险的典型体现。虽然我国票据制度曾强调票据取得须以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但现行司法实践已逐步采纳票据无因性理论,即票据权利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即使基础合同存在瑕疵,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仍受保护。对背书企业而言,空白背书意味着放弃对票据流向的控制,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原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且难以向真正收款人追索。实务操作指引包括:背书时必须完整填写被背书人名称,避免使用空白背书;接收票据时审查票据印鉴是否完备、背书是否连续、出票人支付能力及商业信用;对远期汇票尤其要审慎核实出票人资信。若已发生空白背书纠纷,应尽快收集票据去向证据,主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对方恶意取得,但举证责任较重。综上,规范背书行为是票据安全流转的核心要求,企业财务和业务人员必须严格审核。
内部承包协议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
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外部债权人,这是代理制度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规则。承包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若承包人使用发包人的名义(如加盖合同章、财务章)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则构成法律上的代理或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法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A公司将办事处承包给王某,并提供合同章、财务章和空白介绍信,王某对外以A公司办事处名义签约,A公司据此拒绝担责的主张未获支持,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原则。实务中,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内部承包协议必须明确授权范围,并对外公示,否则难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第二,发包人应严格管控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印鉴,避免承包人滥用;第三,若承包人超出授权范围以发包人名义活动,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发包人仍需担责,只能在承担后向承包人追偿。此外,上下级公司关系类似,若上级公司为下级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后抽逃资金,或滥用独立法人地位,则可能被揭开面纱,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应规范内部承包管理,确保对外签约行为的授权清晰、印鉴使用留痕,并定期考核承包人行为,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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