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正在和几个朋友A、B、C、D组建一个有限公司G,有一个公司X准备参与投资,现在有两种方式,能否请您帮我分析区别:
1、所有的投资个人A、B、C、D作为自然人加上参与投资的公司X法人都是G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时填写股东资料(A、B、C、D、X)。以后的董事会全体股东参加。
2、我们几个自然人(A、B、C、D)成立一个新的公司F,然后以新的公司F和公司X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G,我们几个自然人是F公司的股东。
在第一种方式中,我作为F公司的股东之一,承担相应的责任享受相应的权利;第二种方式中,我和公司G没有直接关系,没有决策权,只能从G公司利润中属于F公司的部分根据F公司的内部协议获取自己比例的投资回报了。是不是有可能由于F公司的其他经营项目的亏损导致从G公司获得的投资回报的损失。 请您帮我分析一下,谢谢!
答:
采取不同的模式反映投资者不同的考量。如果按第一种方案,你作为F 公司的股东,当然可以控制该公司或者影响该公司的决策。如果按照第二种方案,你对G公司是间接持股关系,你只能通过支配F 公司去影响G公司,对后者的影响力的大小,就要取决于你对F公司的控制力的大小、你和其他几位股东的团结程度及F公司对G公司所享有的股权。采取第二种方案手续繁琐,过程长,不能直接影响G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回报也可能受到影响。
从经营的角度上考量:如果G公司和F公司的主项经营是一样的话,就采取第一种办法,这样你个人对F公司具有一定的影响能力,将来的回报可能会使自己满意;如果G公司与X公司合资成立的F公司是开发新的经营项目,还是采取第二种方法较为妥当。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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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有何本质区别?
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的本质区别在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股权纽带。直接持股模式下,自然人是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可以直接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直接影响力。间接持股模式下,自然人先设立一家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自然人仅持有控股公司的股权,与目标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自然人需通过行使对控股公司的股东权利,间接影响控股公司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中的表决行为,决策链条更长,传导效率更低。此外,直接持股时自然人从目标公司获取分红,税负相对简单;间接持股时,目标公司分红先进入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向自然人分配,多层架构可能增加税负与资金流转环节。在风险承担方面,直接持股下自然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目标公司承担责任;间接持股下,自然人作为控股公司的股东,其投资回报不仅取决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还受控股公司其他业务盈亏的影响,若控股公司存在其他亏损,可能减少可分配利润,进而降低自然人实际获得的回报。法律实践中,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选择时需综合考虑控制权需求、税务成本、风险隔离及未来融资或退出安排等因素。
间接持股模式下投资人面临哪些风险?
间接持股模式下投资人主要面临以下风险:第一,控制权传导风险。投资人不能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必须通过控股公司行使表决权,而控股公司的决策又受制于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如果投资人在控股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高或与其他股东存在意见分歧,可能无法有效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第二,利润回报被稀释或削减的风险。目标公司的分红先归入控股公司,控股公司需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如果控股公司同时经营其他项目且发生亏损,目标公司的分红可能被用于弥补亏损,导致投资人实际获得的现金回报减少,甚至无红可分。第三,关联交易与利益输送风险。控股公司管理层可能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关联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第四,退出难度增加。投资人若想出售目标公司股权,需先通过控股公司层面操作,或转让控股公司股权,交易结构复杂且可能受限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公司章程的限制。第五,多层架构带来的合规与税务风险,包括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收问题,还可能因未按规定进行合并财务报表或关联申报而受到行政处罚。为防范上述风险,建议投资人在设立控股公司时,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明确利润分配机制、决策权限、退出安排以及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必要时可设置一票否决权或委派董事等特殊保护条款。
如何选择适合的共同投资架构?
选择共同投资架构应结合投资目的、经营业务、控制权需求及风险承受能力综合判断。若自然人与投资公司拟共同经营的主营业务与自然人现有业务一致,且自然人希望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日常决策保持较强控制力,则宜采用直接持股模式,即自然人与投资公司均作为目标公司的直接股东,自然人可直接行使表决权、委派董事并参与股东会决议,决策效率高,对公司经营情况也能及时掌握。若目标公司是全新业务领域,自然人仅作为财务投资人,不参与具体经营,或者希望隔离目标公司经营风险对自然人其他资产的影响,则间接持股模式更为妥当,即自然人先共同设立控股公司,再以控股公司与投资公司合资设立目标公司。该模式可将自然人个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直接责任切断,自然人仅通过控股公司间接承担责任,同时便于未来引入新投资者或进行股权重组。但需注意,间接持股模式下决策链条较长,自然人若不能有效控制控股公司,则可能丧失对目标公司的话语权。此外,还应考虑税务成本,直接持股在分红环节只涉及自然人个人所得税,间接持股则需在控股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对自然人分红再征个人所得税,税负相对更高。实践中,建议投资者聘请专业律师与税务顾问,根据具体投资规模、行业监管要求、融资计划以及各方谈判地位,设计符合各方利益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股权架构,并同步完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及内部利润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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