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判决的法律分析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一起中外合资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展开分析。丁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但原审法院因其他股东在诉讼中明确反对而驳回其显名请求。作者认为,判断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股东身份,不应仅看诉讼中的表态,而应综合考察事前行为。本案中,丁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以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并签字、以自己名义向公司汇款,甲、乙早已认可其股东身份,其庭审中反悔违反禁反言原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文章还指出,外资审批制度已由审批制改为负面清单加备案制,符合条件时法院可直接判决显名,无需审批机关同意。

【案情概要】

1999年7月,某中外合资公司成立,股东为甲、乙、丙三方。其中,丙为外方自然人股东并持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1999年10月,丙和外国自然人丁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丙将其在合资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丁,并约定了丙、丁均为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日,合资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参加董事会的有董事长丙以及丁等各位董事;会议纪要还包含股东名册一份,载明丁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由丙、丁以及甲、乙分别委派的董事签字并加盖合资公司公章。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丁陆续向合资公司汇款,总额相当于注册资本的20%。2017年,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合资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在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表示不认可丁的股东身份。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丁已经实际投资,但判决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丁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应当取得丙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同意,但由于甲、乙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不支持丁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丁已具备了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应当确认丁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丁虽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属于隐名股东。丁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但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丁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甲、乙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丁的股东身份便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一、其他股东认可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其目的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称为隐名股东显名化,不仅涉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还涉及到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自身利益。本案争议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的特征,还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它要求公司的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若没有这种信任关系,可能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较大的障碍。隐名股东显名化,意味着隐名的投资人从幕后走到了台前,从间接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成为具有直接影响的人,从“陌生”的人成为了合作伙伴,对其他股东而言,产生了类似于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效果,涉及到“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问题。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目的就是授予股东拒绝与陌生人合作的权利。《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作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其目的也正是赋予其他股东拒绝与陌生的隐名股东合作的权利。如果不做区分地一概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信任名义股东为其真正合作伙伴的善意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善意股东,需由他们决定是否接受陌生的隐名股东作为其合作伙伴。

二、本案中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在本案中,杨春宝律师团队注意到三个关键的事实:(1) 股东名册中载明丁为公司股东;(2) 丁在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且被注明为董事;(3)丁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汇款,且各方均认可其为出资款。首先,董事会决议中所包含的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证明股东权利的效力。也就是说,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然,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其次,在中外合资企业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丁就以董事身份参与了会议,并且表决、签字,甲、乙显然已经认可其作为隐名股东委派的董事行使权利。第三,丁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支付出资款,各方均已认可,也可证明甲、乙是认可丁的股东身份的。

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早在第一次董事会上,其他股东便已经知道了丁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并认可了丁行使股东权利。丁对于甲、乙而言已不再是“新的陌生股东”,而是一起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公司的人合性,也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三、甲、乙在庭审中拒绝承认丁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乙先前已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在庭审中又明确拒绝承认丁的股东身份,前后不一致,应当以何为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的陈述对原审法院造成了困扰,并成为原审法院判决丁败诉的最直接的依据。但是我们认为,从禁反言原则看,甲、乙拒绝承认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禁反言是指,禁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事项,或者禁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表述或沉默)或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做出与其之前所表述的(过去的或将来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对之前的表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时候。在本案,甲、乙由于客观上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事实上已经与丁形成合资合同关系,造成了丁对其允诺行为的信赖,即丁在董事会会议后的一段时间内向合资公司出资完毕,并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甲、乙在庭审中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既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也是单方面对业已形成的合资合同关系的撤销,不应得到法律允许。

综上所述,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丁已经具备了被认定为合资公司股东的条件,且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无需再次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而且甲、乙反悔、拒绝承认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否定丁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当然,《司法解释》第14条还规定,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还需要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但是,《司法解释》发布于2010年,此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经修订,将外商投资审批制改为“负面清单+备案”制,若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在“负面清单”内,股权变更只需备案即可,法院可以径直判决,而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杨春宝律师团队也呼吁最高法院尽快根据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应修订《司法解释》,以消除地方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疑虑。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其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来看,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文件中未记载为股东的投资人。显名化就是使该实际投资人从幕后走向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正式股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时可以例外:一是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是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三是在诉讼期间已就变更投资者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其中,其他股东认可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未经同意引入陌生人作为合作伙伴。其二,结合本案事实,丁已实际向合资公司汇款,金额相当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各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出资款。同时,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所附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载明丁为公司股东,丁还以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并签字,甲、乙委派的董事也在纪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这些事实足以表明甲、乙在事前已经通过具体行为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其三,实务操作中,隐名股东主张显名时,应当系统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其他股东知悉并接受的证据,例如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出资凭证、股东间往来函件等。仅靠出资证明往往不够,还需证明其他股东持续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若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突然反悔,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是否已经形成有效认可,而不能简单将诉讼中的反对意见作为唯一依据。

股东在诉讼中反悔拒绝认可隐名股东是否有效?

其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来看,民事诉讼中有一个重要原则叫禁反言原则,也叫禁止反言,意指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其先前言行相矛盾的意思表示,尤其当对方已经基于其先前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作出相应行动时,法律禁止其出尔反尔。这一原则虽源于普通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具有正当性基础,它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该原则,如果股东此前已经通过书面文件或实际行为认可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便不能在事后的诉讼程序中随意推翻,否则将破坏交易稳定和信赖保护。其二,结合本案具体事实,甲、乙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已经通过签署包含丁为股东的股东名册以及允许丁以董事身份参与表决的方式,表示了对丁股东身份的认可。丁正是基于这种认可,才在随后向合资公司完成出资并持续参与经营管理。如果允许甲、乙在丁出资并参与经营多年后,再以诉讼中口头反对的方式否认其股东身份,无异于允许单方面撤销已经形成的合资关系,这显然背离了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将甲、乙当庭拒绝认可作为判决丁败诉的直接依据,忽视了此前已经存在的客观认可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三,实务指引方面,隐名股东若遇到名义股东或其他股东在诉讼中反悔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法庭出示能够证明对方此前认可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邮件往来、转账凭证、实际参与经营决策的记录等。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区分事前的长期行为与诉讼中的临时表态,对于已经形成信赖基础的前行为应给予优先评价。此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主动援引禁反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说服法院全面审查证据,避免陷入以口头意见为准的误区。

外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仍需审批机关同意?

其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来看,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在传统上受到行政审批制度的约束。早期司法解释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作为显名化的必备条件,其原因在于当时的外资准入采用全面审批制,股权变更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然而,随着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我国已经以负面清单加备案制取代了原有的全面审批制。根据现行规则,凡不属于负面清单所列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办理备案手续即可,无需再取得审批机关的专门同意。因此,司法解释中关于审批机关同意的适用前提已经发生根本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改革后的制度背景进行判断。其二,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该合资公司成立于1999年,而起诉时间已是2017年,处于外资管理体制改革之后。文章指出,若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在负面清单之内,则股权变更仅需备案而不必审批,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确认隐名股东身份。丁请求确认的股权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且其实际投资行为发生于二十年前,公司各方均已认可其参与经营。在此情况下,若仍机械地坚持必须获得审批机关同意,既不符合制度改革的现实,也会不必要地阻碍合法股东权利的实现。其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处理外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纠纷时,律师和当事人首先应当审查目标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负面清单范围。如果属于禁止或限制类项目,仍需遵守相应的审批或特别管理措施;如果属于许可类项目,则只需按照备案程序办理即可。同时,应当注意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必要时可向法院提交关于外资管理制度改革的法律依据及政策文件,论证审批条件的适用已发生变更。对于法院而言,也应及时更新裁判思路,避免因对新旧制度理解不准确而作出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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