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限制(2008)

文章摘要 本文针对股东出资不到位时股东权利应否受限的问题,结合控股股东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的情形,分析了瑕疵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补足义务及股东权利限制规则。文章指出,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仍受让的,应继受资本充实义务,向公司补足出资;同时,依据公司法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分红、优先认缴及表决权的立法精神,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受到合理限制。本文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进行了梳理,为相关纠纷解决提供了实务参考。

我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B公司转让股权的A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对此明知,B公司与A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对此予以确认。B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A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

请问,我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在其履行出资义务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B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同样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在B公司未补足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上文的分析,B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2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表决权能否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受到限制?

关于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因出资瑕疵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并未作出非常明确的直接规定,但从立法精神和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核心权利,其行使基础应当与股东的资本贡献相一致。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还是实缴。参照利润分配和优先认缴权适用实缴比例的原则,表决权也应当以实际出资比例为准。实务中,若股东认缴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其表决权若仍按照认缴比例行使,将造成未履行主要义务的股东掌控公司决策的失衡局面,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明显不公。因此,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作出合理限制,例如按照实缴比例计算表决权,或者在补足出资前暂停行使部分表决权。但需要注意,此种限制应当具有合理性,不能完全剥夺其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存在认识分歧,有的认为表决权属于共益权,与出资义务并不完全挂钩;有的则支持按实缴比例限制。针对争议,建议公司在设立或增资时即通过章程明确约定表决权的行使规则,同时建立完善的出资催缴机制。对于已发生的纠纷,股东可依据公司法原则及章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基于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效力。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yerbridge.com/。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