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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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如何认定?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让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的核心前提是同等条件,即优先并非在价格上获得优惠,而是在同等受让条件下取得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若转让价格明显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法关系或特别约定,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增资等,则价格以外的因素也应作为价格条件一并考虑。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满足同等价格外,还需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中,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拟将83%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并承担B公司的债权债务。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真实印鉴,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并予撤销;但因A公司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权利,即未接受C公司承担B公司债权债务这一价外条件,故对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的诉请不予支持。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仅关注转让价格,还须审查转让协议中是否存在承担债务、引进项目、增资等附加条件,并在法院指定期限(一般15日)内与出让股东协商价格条件。若协商不成,法院将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同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通常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若理解为债务转移,则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全面评估价外条件,避免因未满足同等条件而丧失优先受让机会。
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受让权冲突时如何处理?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重要基础。法律在维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的权利属于约定权利。当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法定权利,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非股东受让人的受让权。因此,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受让人时,优先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中,B公司股东会曾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83%股权转让给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但A公司后来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根据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形式上存在股东会决议,如果决议系伪造,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受法律保护,非股东受让权不能对抗该法定权利。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出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依法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的程序,不得以伪造决议、隐瞒转让事实等方式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发现自身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的,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在审理中会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通知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同等条件是否满足。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仍签订协议并办理变更,可能面临协议被撤销、股权恢复原状的风险。因此,受让人在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前,应核实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
股东如何具体行使优先购买权?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使的具体程序。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效率与法律关系稳定,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操作程序:出让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该通知程序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中,A公司在王某等人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才以伪造股东会决议为由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应予撤销,但因A公司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权利,即未接受C公司承担B公司债权债务的价外条件,故对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的诉请不予支持。文章还提到,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将会指定一定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判决。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出让股东应保留书面通知及送达证据,明确价格条件、付款方式、价外义务等,并给予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以避免程序瑕疵导致转让被撤销。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应在期限内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决定行使,须准备满足同等条件,包括同等价格和同等价外条件。若错过答复期,可能被视为放弃。若出让股东未通知即转让,其他股东应关注一年起诉期限,及时收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等证据。在法院指定协商期内,双方可就价格条件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股东应避免仅主张象征性价格而忽略价外条件,否则可能像A公司一样无法获得优先受让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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