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槛高、限制多,亦有突破(2002)

文章摘要 本文分析了2002年施行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指出其为外资风险基金提供了合法进入中国市场的通道,但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和经营限制,例如外国投资者管理资本需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等。同时,该规定在退出机制、法律组织形式和投资待遇方面实现突破:允许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确认有限合伙地位,以及使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文章为外资风险投资进入中国提供了法律实务指引,提示投资者需关注合规成本与潜在风险。

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法律规范经千呼万唤终于出台,外经贸部等相关部委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外资风险基金再也不需要通过地下方式进入中国,他们在中国的合法投资从此可以依法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暂行规定》,外资风险基金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与中国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但是《暂行规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了较高的条件,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少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此外,《暂行规定》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投资等均设定了限制条件。如其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其对外投资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须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另行申报。

尽管如此,《暂行规定》也有一些实质性突破,具体包括:其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可以回购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但具体办法尚待制定,此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为风险基金确立了新的退出机制。其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投资者则承担有限责任,从而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其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突破了原来外商间接投资不低于25%的限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高新技术企业将从中受益。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有哪些?

根据2002年施行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需满足较高的资本门槛。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在申请前三年内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该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少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国投资者,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实践中,这类高门槛旨在筛选具有长期资本管理能力和风险投资经验的机构,但同时也限制了中小型外资基金的进入。投资者需提前准备详尽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投资记录,以证明符合条件。此外,设立程序还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另行申报,增加了时间成本。若未能满足上述条件,则无法合法设立,可能被迫采用地下渠道,导致法律风险。

该规定在退出机制上有哪些突破?

该规定在退出机制上实现了重要突破,主要体现在允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权。这一规定突破了当时《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的严格限制,为风险基金提供了新的退出渠道。具体而言,风险基金通常需要在其投资的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通过上市、并购或回购等方式退出以实现收益。在回购机制下,所投资企业可以用自有资金或股东借款等合法方式回购风险基金持有的股权,从而帮助风险基金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但需注意,该规定仅明确了回购的合法性,具体操作办法尚待制定,这意味着实践中如何定价、回购资金来源、税务处理等细节存在不确定性。实务操作中,投资者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条款,包括触发条件、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如按净资产、市盈率或协商确定)、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同时,回购行为需符合中国外汇管理规定,确保资金跨境流动合规。此外,回购作为退出方式可能面临被投资企业资金不足或股东反对的风险,因此建议投资者结合其他退出机制(如IPO、并购)综合设计退出策略。

有限合伙法律地位得到了怎样的确认?

该规定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投资者则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安排实质上承认了有限合伙这种风险投资领域常见的组织形式。在此之前,中国法律对有限合伙缺乏明确规定,风险基金通常只能采用公司制,导致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灵活结构无法实现。该规定允许在中外合作企业框架下,由一名投资者(通常为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实现了类似有限合伙的风险隔离效果。实务中,担任无限责任投资者的角色通常为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或其关联方,需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限合伙人则多为机构投资者或高净值个人。这种结构有助于激励基金管理人审慎决策,同时保护有限合伙人的财产安全。但需注意,该规定仅适用于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税务处理、债务承担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建议投资者在设立前咨询专业律师,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管理费、收益分配、退出机制等条款,避免因法律模糊导致争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yerbridge.com/。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