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股东B出资人民币50万元,持有50%股权;股东D和E分别持有40%和10%的股权,三股东均为国内自然人。
2008年4月1日,澳大利亚自然人 C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C以总价人民币120万元收购B持有的A公司的50%股份;二、C在协议签订45天内向B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现金;三、B还应在协议签订21天内向C提交B所购买的相关设备资产的转让清单(附表一)。附表一由C与B于同日签名确认,列明相关设备名称、型号、购置金额、原购单位等。然而,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并未因此召开股东会,亦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
2008年4月20日,B出具《资产所有权转让书》,内容为:“兹有B将其所购买的相关设备资产(具体名称及价值如附表一)的所有权转让给C。”该《资产所有权转让书》之附表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附表内容相同。A公司先后三次向B汇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同时,A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钱款为C个人所有。现C因个人经济原因希望终止股权转让协议,遂以A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为由请求B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请问:B是否应当向C返还股权转让款?
从你的描述看,B向C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因C是澳大利亚自然人,因而这不是简单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外资并购行为。一般情况下,内资企业的股东向国内投资者转让股权,只要办理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手续(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签订之时即生效。而B向澳大利亚自然人C转让股权,A公司将因此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而,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外资并购。外资并购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购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审批机关批准为生效条件。
在本案中,B向C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同时,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权转让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在此前提下,A公司应当向审批机关(当地的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一般为商务局或类似机构)申请将内资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而,不仅B应当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C还应与其他股东签订合资合同,同时,须修改公司章程,并准备其他相关文件。只有审批机关批准后,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生效,A公司还必须在领取批准证书后30天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因此,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其能否生效还需根据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确定。如果B能够促使A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则无需向C返还股权转让款。如果B不能促使A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则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仍未生效,我国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履行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作出规定,一般可以比照适用无效合同的相应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因此,在此情形下,B应当向C返还股权转让款。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不仅股权转让手续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对于股权转让的认识也存在误区。股东在出资后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而非属于股东所有,股权转让只是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发生公司资产的转移。因此,B将所谓的其所购买的相关设备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C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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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外资并购协议何时生效?
外资并购协议的生效以审批机关批准为条件。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无论是股权并购还是资产并购,均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审批机关对协议进行审查,包括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涉及国家安全、交易对价是否公允、各方权利义务是否合规等。只有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协议才正式生效,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协议签订后未申请审批或审批未通过,则该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任何一方均不能依据协议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实务中,当事人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审批为生效条件,并尽快启动审批程序。若一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协议最终未获批准,支付方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法院通常参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已取得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协议未生效不等于协议无效,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均涉及返还财产,且过错方可能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外资并购各方务必重视审批环节,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交易失败或产生损失。
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款能否返还?
可以要求返还。根据合同法律原理,以审批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审批完成前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如果一方已经支付了转让款,而合同最终未获批准或无法补办审批手续,则收款方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其已收取的款项应全额返还给受让方,同时受让方也应将已取得的股权(如有)返还给转让方。但若因一方过错导致审批未通过,例如转让方未及时配合提交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过错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B作为转让方,若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促使A公司完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审批手续,则其已收取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向C返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便合同因未生效而不产生履行效力,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仲裁条款)仍可独立生效,双方可据此主张权利。
外资并购中股东会决议有何必要性?
股东会决议是外资并购程序中的关键前置环节。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B向外国自然人C转让股权,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必须取得其他股东(D和E)的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则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包括:同意股权转让事项、确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及代表办理审批及工商变更等。该决议既是向审批机关申请的必要文件,也是确保交易合法有效的基础。实务中,许多当事人忽视股东会程序,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审批,导致审批机关因缺少股东会决议而退回申请,延误交易时间甚至使交易失败。此外,股东会决议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例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若公司章程有更高要求则从其规定)。本案中,A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直接导致后续审批无法启动,最终引发纠纷。因此,外资并购各方应在签署协议前或同时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为审批机关的批准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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