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2009)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司法案例解析,认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核心要点:公司经工商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其股东地位受法律保护,出资来源不影响该认定;隐名投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实际出资人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控制股东擅自转让公司重大资产,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属于法律禁止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实务中,股东应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及时主张权利,防范控制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或不当决策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

A与B均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A未参与C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由B掌管。D作为E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7年4月10日,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D借用C公司的名义向E公司增资叁仟万元和肆仟万元,C公司同意作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D可随时要求C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其自己或第三人名下,C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E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D两次以C公司的名义增资后,在E公司工商档案中,C公司成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占E公司股份的87.5%。
2008年6月12日,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通知A的情况下,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E公司柒仟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B 壹仟万元、D陆仟万元。
A认为,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A能否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与B、D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从你的陈述看,C公司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D与C公司签订了借用C公司名义向E公司增资的协议,而且实施了增资行为,C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根据D的要求而签订。因此,首先需确认D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C公司是否成为E公司的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所涉的E公司柒仟万元的增资款系由C公司帐户转入E公司帐户。E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C公司已经成为E公司的股东,占有E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C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C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 因此,C公司在增资完成后,已经是E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D通过C公司向E公司增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尚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此提出过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在公司法修订后,一直没有正式发布。如果不能确认D的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增资的实际资金由D提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

假定C公司被依法确认为E公司的股东,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能否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呢?C公司的股东会由A和B二人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C公司将其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然而,B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A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本人以及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其本人以及他人,显然侵犯了A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B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看,B作为实际控制C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行为;D应当知道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应当经过股东会的批准,B超越其权限代表C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仍然与其恶意串通,该行为也属无效行为。因此,2008年6月12日C公司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1 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发现其他股东滥用权利擅自转让公司资产,应如何维权?

当股东发现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公司重大资产(如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不动产等),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时,可采取以下维权途径:首先,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未召开股东会的证明(如会议记录缺失)、控制股东与受让方恶意串通的证据(如低价转让、关联关系、知情证明等)。其次,依据公司法及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实务中,法院会重点审查转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转让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控制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与自身或关联方交易,直接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转让存在程序瑕疵仍参与,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同样导致协议无效。此外,股东可同时主张控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转让行为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股东权益损失等。风险提示:股东需注意诉讼时效,通常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若股权已过户至善意第三人,可能面临善意取得制度的对抗,此时应优先证明受让方非善意(如存在关联关系、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等)。常见争议焦点:转让行为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控制股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等。建议股东在发现异常后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资产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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