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高级律师被续聘为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文章摘要 本文报道杨春宝高级律师于2013年再次被续聘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聘期三年。杨律师自2002年首次受聘以来已连续多届获聘,体现了其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实力与行业认可。文章同时介绍了该调解中心自1987年成立以来,以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服务中外当事人的职能定位,并披露了本届调解员名册的构成数据:共384名调解员,其中中国籍312人、港澳台及外籍72人。该信息对关注商事调解实务与调解员选聘机制的法律人士具有参考价值。

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新一届调解员名单经2013年1月16日召开的“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第八届一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杨春宝高级律师再次被聘请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聘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杨春宝高级律师于2002年首次被聘请为该调解中心调解员,此后被连续续聘。

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成立于1987年,是以调解等ADR方式,独立、公正地帮助中外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专业机构。调解中心通过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度,选聘德才兼备的专业人士,有效地化解商事纠纷,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调解中心本届聘请中国籍调解员312人(其中续聘 207 人,新聘 105人),港澳台及外籍调解员 72人(其中续聘38人,新聘34人),共计384人为新一届调解员。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是做什么的?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是成立于1987年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核心职能是以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ADR)帮助中外当事人化解民商事纠纷。其运作依托调解员名册制度,从具备法律、经贸、行业经验的专家中选聘调解员,强调独立、公正与专业。与诉讼和仲裁相比,调解具有程序灵活、保密、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其履行依赖于当事人自愿,但可通过公证赋强或司法确认等方式获得执行依据。杨春宝高级律师自2002年起连续受聘,本次聘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届名册共有384名调解员,其中中国籍312人、港澳台及外籍72人,人员结构体现了国际化与专业化并重。实务中,商事调解特别适合争议金额中等、双方希望维系合作关系或需要快速解决的案件。调解员在过程中不是裁判者,而是协助沟通、提出方案的中立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调解的保密规则与终止机制,在调解前明确权限与底线,并结合协议效力保障手段,确保调解结果可执行。

调解员名册制度有何特点与作用?

调解员名册制度是调解中心的重要基础制度,核心在于由调解中心选聘并公布一份可信赖的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自行选择或由中心指定。其法律意义在于:调解员的资质、操守和专业能力经过机构审核,从而赋予调解程序一定的公信力和质量控制功能。调解员通常来自律师、法学教授、行业专家等群体,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沟通协调能力。名册制并非限制当事人选择,而是提供一种经过筛选的信任保障,当事人可在名册内自由选择调解员,也可在特定规则下选择名册外人士,但机构默认推荐名册内调解员。名册实行定期更新与续聘机制,例如本案所述2013年新一届名册中,中国籍调解员312人(其中续聘207人、新聘105人),港澳台及外籍调解员72人(其中续聘38人、新聘34人),共计384人。这种滚动更新既保持了调解队伍的稳定性,又能吸纳新的人才,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事争议需求。对于当事人来说,名册制度降低了甄别调解员能力的信息成本。选任调解员时应考虑其专业领域、行业背景、调解风格与中立性,并对调解员的潜在利益冲突进行披露与回避。调解中心对调解员有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其遵循调解规则与职业道德,因此名册制度是商事调解行业自律与规范化发展的重要体现。

商事调解相比诉讼有哪些优势与局限?

商事调解属于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核心法律原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无需经过严格庭审程序。其优势十分明显:程序灵活,时间与费用通常低于诉讼;保密性强,调解过程与和解内容均不公开,有助于保护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维护关系,调解强调合作而非对抗,适合长期合作伙伴之间纠纷;控制力强,当事人对结果拥有决定权,而非被动接受裁判。调解由中立调解员协助,但其角色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共识,而非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这与仲裁和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后者由第三方作出裁决或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调解的局限同样突出: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力量不对等,可能难以达成协议;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一方反悔,守约方仍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权利后再申请执行。针对这一局限,实务中可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或将其转化为仲裁裁决书,以获得强制执行力。在本案涉及的调解中心实务中,调解员名册制度有利于保障调解质量,但当事人仍需权衡纠纷性质。若争议涉及公共利益或需要明确法律先例,诉讼可能更合适。总之,商事调解作为前置或独立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化解了大量商事纠纷,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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