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共同出售权条款

文章摘要 共同出售权又称随售权、依托权或搭车权,是私募投资领域常见条款。当创始股东等拟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相同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共同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该条款的核心目的在于使私募机构在创始股东退出时能够同步退出,因此也可视为投资退出路径之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于投资协议及章程约定共同出售权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监管实践不支持此类条款,通常需在挂牌或上市前终止。实务中应结合企业组织形式与资本运作规划审慎设计并清理该条款。

    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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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共同出售权条款是什么?它有哪些名称和功能?

共同出售权又称随售权、依托权或搭车权,是私募投资领域常见条款。其核心规则是,当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该权利并非直接购买创始股东股权,而是保障私募机构能够搭上同一交易机会,避免创始股东单独退出而自己被困。文章指出,私募投资机构设置该条款的最主要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由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例如,当创始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私募机构可依据该条款要求按比例共同出售,从而实现同步退出。文章也提到,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且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实务中,私募机构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共同出售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比例、通知程序、出售价格与条件一致性、第三方受让方的接受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若创始股东违反约定单独转让股权,私募机构可主张违约救济,但需注意条款的可执行性以及与其他优先权条款的衔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拟上市或新三板挂牌企业,监管实践不支持股东与私募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建议在申请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监管障碍。条款设计还应考虑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的一致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行权。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约定共同出售权有何差异?

共同出售权是私募投资机构在创始股东等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按出资比例以同等价格和条件共同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权利。该条款在不同组织形式中的法律空间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人合性与自治空间较大,股东之间在投资协议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通常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严格禁止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监管实践对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订立此类条款持不支持态度,形成事实上的监管障碍。文章明确区分了两类情形。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这些内容来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相关章节。实务中,若被投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私募机构应推动将共同出售权同时写入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并明确行权程序、比例计算、通知期限和违约责任,以防止创始股东以章程未约定为由抗辩。若企业计划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申报新三板挂牌、首发上市,应提前梳理并终止共同出售权条款,避免在审核中被问询或构成障碍。终止时应签署书面文件,处理好与优先购买权、领售权等条款的衔接,并评估终止对私募机构退出路径的影响。对于已上市或挂牌公司,继续保留此类条款可能引发合规风险,应尽早清理。

如何运用共同出售权实现退出并防范风险?

共同出售权是私募投资机构在创始股东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有权按出资比例以相同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条款。其功能在于防止创始股东单独退出而私募机构被留在被投企业,保障私募机构能够分享同一交易机会并同步退出。该权利通常不改变第三方受让方的购买义务范围,但会使创始股东可转让的股权数量受到私募机构行权比例的影响,从而增加交易复杂性。文章指出,私募投资机构设置共同出售权的最主要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文章同时强调,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投资协议以及章程约定共同出售权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监管层不支持此类条款,股份有限公司拟约定共同出售权,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以消除监管障碍。私募机构运用该条款退出时,应在协议中明确触发事件,例如创始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金额;明确行权通知期限和行使比例,通常按出资比例计算;要求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相同;约定创始股东促使第三方受让方接受共同出售的义务,并设置违约责任。风险方面,需关注第三方受让方是否愿意接受多家股东同时出售、公司章程是否载明该权利、以及与其他优先权条款的冲突。若企业拟上市或挂牌,应提前终止该条款并保留书面记录,防止因监管不支持而影响申报。条款终止后,私募机构应评估替代退出安排,如回购、并购或清算优先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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