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强制出售权条款

文章摘要 强制出售权条款(Drag-along right)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退出机制,允许私募投资机构在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强制创始股东以相同条件共同出售股权。该条款源于美国判例,旨在解决创始股东阻碍并购交易导致的退出困难问题。在中国法下,该条款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需注意其法律效力与适用边界。文章分析了条款的起源、功能及法律风险,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防控提供实务指导。

    强制出售权在英文中称为Drag-along right,通常也称为“领售权”“拖带权”或“强卖权”,多被应用于国外的私募投资领域,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有权按照与创始股东之间的事先约定,强制要求创始股东以相同的交易条款和条件与其一同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给第三方的权利。

   私募投资机构通常扮演的是财务投资者的角色,一般并不会在被投企业中占有很高的股权比例,而一旦被投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实现预期业绩目标,私募投资机构就会面临巨大的退出压力,在此情形下,退出的渠道之一就是被投企业被第三方并购。如果私募投资机构自行寻找到了合适的并购方,却遭到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的反对(因为并购方通常是其竞争对手),此时就很难将该并购交易继续下去。因为对并购方而言,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收购被投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而实现对被投企业的控制,因此,仅收购私募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少数股权并无意义。也就是说,创始股东的反对将直接导致并购交易无法实现,私募投资机构因而无法及时退出。因此,在Omnicare案发生后,众多私募投资机构受到了启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纷纷引入强制出售权条款,并在Minnesota Invco of RSA#7, Inc. v. Midwest Wireless Holdings LLC. (Del.Ch.June 7, 2006)案的判决中首次得到法庭的支持,使得该条款从此在美国的私募投资领域大行其道。不过在中国法下,强制出售权条款应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案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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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强制出售权条款的核心功能是什么?

强制出售权条款允许私募投资机构在向第三方出售股权时,强制创始股东以相同条件共同出售,以保障投资机构的退出渠道畅通。

该条款在中国法下适用于哪些公司?

在中国法下,强制出售权条款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不适用于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需注意相关法律限制。

创始股东反对并购交易时,强制出售权如何发挥作用?

当创始股东反对并购时,私募投资机构可依据条款强制其参与出售,从而避免因创始股东阻挠导致交易失败,实现投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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