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竞业禁止条款

文章摘要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为保障注资后创始股东及团队稳定性,常在投资协议中设置竞业禁止条款,禁止创始管理团队在职期间兼职或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竞业禁止具有法定与约定双重属性,若创始股东担任被投企业董事或高管,须履行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若未担任上述职务,则基于投资协议产生约定义务,受民法典一般原则调整。该条款本质上是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对投资机构履行的诚实信用义务。制定全面细致且具可操作性的条款,能有效防范违约风险,保障投资机构利益。

   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就创始股东而言,如其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那么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果创始股东并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其竞业禁止义务则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形下,竞业禁止条款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就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甚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将对被投企业的经营构成巨大影响,从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因此,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订一个全面、细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至关重要。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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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投资中创始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是什么?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特定主体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在法律体系中,该义务具有法定与约定双重属性。法定竞业禁止主要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他们履行忠实义务;而约定竞业禁止则基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约定,受民事法律一般原则调整,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在私募股权投资实务场景中,投资机构为保持目标公司注资后的创始团队稳定性,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若创始股东在被投企业担任董事或高管,其竞业禁止义务直接来源于公司法等法定要求;若创始股东未担任董事或高管,其义务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产生,此时属于约定竞业禁止,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在实务操作中,投资机构应明确区分创始股东的具体身份来设计条款。对于未在公司任职董监高的创始股东,必须通过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其竞业禁止的具体期限、地域范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避免因法定义务缺失导致约束失效。同时,需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条款约束范围,防范其通过幕后操控从事竞争业务,从而切实维护私募投资机构的资金安全与商业利益。

竞业禁止条款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的本质是什么?

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实务中不仅是一项限制性规则,其本质更是一种诚实信用义务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损害他人利益。在投资关系中,被投资方接受投资后,理应忠实于投资方的信任,不从事损害投资方利益的行为,这是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投资领域的具体延伸。根据文章分析,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正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甚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果创始股东违反该义务,从事了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将对被投企业的正常经营构成巨大影响,进而直接导致私募投资机构遭受相应的投资损失,破坏了投资交易的基础信任。在实务指引层面,投资机构应深刻把握该条款的诚实信用本质,在投资协议谈判与起草时,不仅要设置禁止兼职和禁止同业竞争的消极条款,还应强调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忠实义务。一旦发生违约,投资机构可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投资损失,以此形成有效威慑,保障投资资金的安全与收益预期。

如何制定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以保障投资机构利益?

制定有效的限制性条款需要遵循合法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的法律原则。条款的合法性要求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限制主体、期限和业务范围需合理;而可操作性则要求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具备实际执行的依据,能够清晰界定违约行为并设定明确的救济措施,从而在发生争议时提供确凿的裁判依据。文章指出,私募投资机构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为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由于创始股东一旦违反义务将给投资机构造成巨大投资损失,文章强调必须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订一个全面、细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竞业禁止条款。这意味着条款不能仅是原则性表述,必须涵盖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具体限制。在实务操作中,起草条款应明确列举禁止从事的竞争业务类型、兼职限制以及离职后竞业限制的合理期限。同时,必须设定具有威慑力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赔偿范围。投资机构还应在投后管理阶段持续跟踪创始股东的就业与投资动向,一旦发现其存在同业竞争嫌疑,应及时启动证据保全和违约追责程序,以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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