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营业部及其上级有权改变交易结果吗?(2003)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机场转债交易纠纷,探讨券商营业部及其上级是否有权改变已成交的交易结果。文章指出,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下进行的交易,其交易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即使因技术故障导致成交价格异常,也应通过法定程序认定无效,而非由券商单方面通知改变。券商营业部在未能出示有效证据和正式通知的情况下,拒绝交付债券并强行改价,属于不当行为。本文对投资者遇到类似情形时的权利主张和券商应承担的责任提供了实务参考,强调证券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程序正义。

杨律师,您好:

本人有一证券纠纷想向您咨询,敬请解答,万分感谢。

2000年3月16日,机场转债首日上市,开市后数分种内,价格急剧波动,我是买入成交的散户之一,成交价1.20元/每张,成交量壹仟张,成交回报当时在屏幕上全天循环播出。

事后几天,我所开户的券商营业部,自称其按上级部门通知,要改变我的成交结果,改为以每张壹佰元成交,我当即表示:此举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该条明确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我要求券商营业部出示其上级的通知,但营业部没有出示,只是拿出一张既没制表单位,也没落款也没盖章的表格,表中有该券商系统中全国几位买入成交者的账户号码和成交量,我也在其中,我拒绝签名,并写了一份书面声明,要求该营业部向其所谓上级反映。

可是我的户头里,券商还是不给交刈,没把已成交并回报的那一仟张机场转债划归我的账户。事后几天,我一直几次按市价委托卖出这一仟张债券。至今一年多已过去了,券商营业部的答复总是那句话“按上级通知,原交易结果无效”。

请问:券商营业部及其上级有权改变交易结果吗?“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特别例外吗?

                         张先生

张先生:

您好!2000年3月,我正在国外,对于机场转债的具体交易情形并不了解,我猜测您所遭遇的情形可能是交易系统故障造成。我想“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结果不受人为因素干扰。但是如果因为技术上故障造成成交价格显然偏离卖方实际委托价格,则应归于无效。对此,证券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应提供有力的证据,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及善后处理工作,证券公司试图改变成交结果的做法是错误的。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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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券商营业部是否有权单方改变交易结果?

券商营业部无权单方改变交易结果。根据证券法确立的交易规则,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内,按照交易规则达成的交易,其交易结果具有确定力和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这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资者对交易系统的信赖。券商营业部作为受托执行交易的经纪机构,其职责是忠实执行投资者指令,并及时交付成交结果。除非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交易因重大技术故障、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等原因导致成交价格明显异常,但即便如此,也应当由交易所或监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交易无效或采取相应处置措施,而不是由券商营业部或其上级部门自行宣布改变成交结果。实践中,券商若认为成交结果有误,应当立即向交易所和监管机构报告,通过官方渠道核实并发布处理决定,同时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书面说明。本案中,券商仅凭一张无制表单位、无落款、无盖章的表格,就以“上级通知”为由改变成交价格,既缺乏程序合法性,也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越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有权要求券商按照原成交结果履行交割义务,并可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或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因技术故障导致价格异常时交易结果是否一定无效?

因技术故障导致价格异常时,交易结果并非当然无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和法定程序认定。证券法所确立的交易结果不可改变原则,核心在于保障交易稳定和投资者预期,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如果技术故障导致成交价格明显偏离真实市场价格,且该异常足以影响交易公平性,则可能构成交易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然而,认定无效必须满足严格条件:首先,故障应当确实存在并经过技术鉴定或官方确认,不能仅凭券商单方主张;其次,交易价格异常程度应当显著,例如本案中成交价1.20元与债券面值100元相差逾80倍,明显异常,但异常本身不等于自动无效;最后,必须由有权机构,如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交易规则和应急处置程序作出认定,并发布正式公告或通知。券商作为证券公司,在发现异常后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结算操作,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配合交易所进行调查处理。在官方认定之前,券商无权自行冻结账户或拒绝交割。即便事后认定交易无效,券商也应当依据交易所的处理决定进行资金和证券的返还,并承担因自身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此,投资者遇到类似情形时,应当要求券商出示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正式认定文件,同时注意保存成交回报、委托记录等证据,必要时依法主张权利。

投资者面对券商强行改价应如何维权?

投资者面对券商强行改价,维权路径多元,应当系统性地采取法律措施。首先,投资者应当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券商提供书面通知及法律依据,同时保留所有交易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单、成交回报、对账单、与券商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等。这些证据是后续投诉或诉讼的基础。其次,投资者可以向证券营业部所在辖区的证券监管机构投诉举报,反映券商违规擅自改变交易结果、拒不交付证券资产的行为,要求监管机构依法调查并责令券商纠正。同时,可向证券交易所反映相关情况,因为交易所对异常交易具有监督处置权,其官方认定对于明确交易结果效力至关重要。再次,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券商履行交割义务或赔偿损失。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明交易已达成且券商变更结果缺乏法定依据。在诉讼中,投资者可申请法院调取交易所的原始交易记录和技术日志,以还原真实交易情况。此外,投资者应注意时效问题,证券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计算,本案时间较早,但实践中仍应及时行动。最后,建议投资者联合其他受影响交易方共同维权,形成集体力量,同时公开事件,借助舆论压力促使券商和监管机构重视。总之,面对券商强行改价,投资者不能消极等待,应当主动通过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和证券市场的公平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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