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在其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60%、B公司持有30%,C公司持有10%。D公司董事会选举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B公司人员为总经理。D公司的纯净水业务发展很快,迅速成为市场主导品牌。与此同时,A公司逐渐取得了对D公司的实际控制。此后A公司又另行成立了E公司,同样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并且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对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由于A公司控制D公司的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因此无法就此事形成决议。
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担任D公司董事长、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与D公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D公司利益。在D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D公司董事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D公司是否起诉E公司事宜,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D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起诉E公司)应认定无效。在D公司不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在此情形下,A公司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以D公司名义以相同的理由向另一法院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只有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并以D公司已经起诉E公司为由,要求受理B公司起诉的法院驳回B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调解结案。
简评:本案中的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其决策机制也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这是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者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当然,无论决策机制如何不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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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少数股东何时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其核心规则是公司内部救济已穷尽,即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方可代位行使诉权。适用对象包括控股股东、董事、高管及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本案中,A公司作为D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另设E公司从事同业竞争,并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侵害D公司及B、C公司利益。B公司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因A公司控制董事会且C公司中立,董事会无法形成起诉决议。法院据此认定,在D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这正体现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适用场景。小股东主张代表诉讼时,应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追究侵权人责任;若公司拒绝或超过合理期限未起诉,小股东方可自行起诉。同时要注意,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控股股东在相关事项上应回避表决,否则形成的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股东应关注诉讼时效、证据保全及诉讼成本承担等问题,避免滥用诉权。
控股股东从事同业竞争侵害小股东权益怎么办?
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滥用控制地位谋取私利。同业竞争本身并非当然违法,但若控股股东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客户资源或销售网络,损害公司利益并排挤小股东,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成为侵害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借口,控股股东在涉及自身利益冲突的决议中应当回避表决。本案中A公司利用D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业务,并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销售相似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行为已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C公司的利益,因此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无效。该认定明确了控股股东利益冲突时的回避义务,以及对相关决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小股东面对同类情形,可搜集控股股东从事竞争业务、占用公司资源、转移利润等证据,先请求公司提起诉讼;若公司不能或不愿主张权利,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可主张控股股东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治理层面,建议在章程中预先设置控股股东回避表决、关联交易审查、同业竞争禁止等条款,并合理运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救济手段,强化对少数股东的契约性保护。
中外合资企业决策机制与内资公司有何不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非内资公司通常采用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利润分配等。其议事规则一般采取协商一致原则,或者按合资合同、章程约定的人数比例表决,并非纯粹的股权多数决。这意味着持股比例不直接等同于表决权比例,重大事项往往需要特定多数甚至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本案D公司即为中外合资企业,B公司持股30%,A公司持股60%,但决策机制并非完全按股权比例。正因为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且A公司控制了董事长职位,董事会才无法形成对E公司提起诉讼的决议。简评特别提醒创业企业在引进外资或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关注合资企业决策机制与内资公司的差异,合理设置董事会组成、表决程序及僵局解决机制,避免因机制错位导致小股东权利落空。尽管中外合资企业的决策机制不同,但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与内资公司一致。当公司怠于维权时,小股东同样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创业企业若计划引入外资,应在合资合同中明确董事会职权范围、表决规则、关联交易回避制度以及股东退出机制。小股东则应在签约前评估自身在董事会中的话语权,保留对重大事项的否决权或保护性条款,并密切关注公司运营中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控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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