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文化事业从来都被视为公有制经济甚至政府垄断的特区,自然也是民营企业投资的禁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民营企业也开始尝试对文化产业进行外围投资,并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相关束缚仍然很多,与国有文化企业相比,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命名、评比、表彰等方面,或多或少都受到一些不平等待遇。为适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的需求,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2004年10月18日,文化部制定下发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根据该意见,我国将进一步放宽文化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制经济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文化产业领域,打破所有制界限,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封锁,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与国有、集体文化企业一视同仁。对于广大创业者而言,无疑这是条充满投资机会的新闻。
从政策扶持角度看,文化部门将鼓励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积极参与文化产品出口、申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政府文化项目采购和招投标。中央和地方建立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兴办的符合国家政策的产业项目,将与国有、集体文化企业同一程序、同一标准。对有市场前景、发展潜力大、运行机制好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文化部门将给予重点扶持,促使其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尽快成长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企业集团。文化部门还将支持非公经济参与国有文化单位的重组改造,鼓励非公经济以技术、品牌、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作价参股,或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收购、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积极参与转制改企国有文化单位的资产重组,推动国有文化单位的产权结构调整。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因其所有制性质的变化而取消。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兼并、收购国有文化企业,可享受国家制定的有关政策待遇。
从市场准入角度看,允许非公有制经济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文化产业领域,文化部将抓紧制定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凡已经允许外资进入的文化领域,都要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进入。演出业、影视业、音像业、文化娱乐业、文化旅游业、网络文化业、图书报刊业、文物和艺术品业以及艺术培训业等行业,在已逐步放宽准入的基础上,将进一步降低门槛,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进入。
从市场环境角度看,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产品内容健康、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严格规范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要给予积极支持并提供良好服务;对违法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要依法给予处罚;多次受罚且屡教不改的,要坚决予以清除。要提高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管理水平,制止乱摊派、变相摊派、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等不当行为,不得强行要求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参加各类评比、竞赛、联谊等活动。各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害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化部门将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的各项政策和法规。对过去颁布施行的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的政策和法规要进行认真清理,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加快文化产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建设、积极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的同时,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加大市场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和制裁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当然,作为创业者,我们应当知道,虽然该意见提出了一些具体政策措施,但真正付诸实施可能还需要做更多的工作。鉴于目前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仍然享受诸多优惠,投资者设立境外企业,转而回到国内投资文化产业,仍不失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选择。
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外商投资文化产业的法规、规章包括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9月21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文化部、商务部2004年2月9日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3月17日发布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1月29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等。投资者可以根据上述规定选择适当的行业进行投资。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4年12月号)(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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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非公有制经济投资文化产业有哪些政策依据?
法律概念与规则层面,我国文化产业投资领域长期存在所有制壁垒,国有文化企业占据主导地位。为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文化行政部门专门出台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确立放宽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允许非公有制经济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文化产业领域,并要求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与国有、集体文化企业在资质申请、命名评比等方面一视同仁。该意见属于行政指导性文件,虽非法律法规,但为地方执行和后续立法提供了政策导向。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方面,文章指出此前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命名、评比、表彰等环节,较国有文化企业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平等待遇。该意见出台后,明确打破所有制界限、地区封锁和部门封锁,并要求中央和地方建立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非公有制企业项目采用同一程序、同一标准审核。这为创业者进入演出、影视、音像、文化娱乐、网络文化等细分行业提供了直接政策支撑。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投资者应关注不同行业是否已有明确的投资指导目录,判断属于鼓励、限制还是禁止类别。同时,建议将政策性文件转化为具体项目落地时,主动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准入条件、审批流程和优惠待遇。鉴于政策文件可能更新或废止,需持续跟踪最新规定,避免依赖过时信息。此外,外商投资文化领域另有专门规则,若通过境外架构投资,还需遵守外资准入特别要求。
民营企业参与国有文化单位重组有哪些方式?
法律概念与规则层面,国有文化单位重组改造属于产权结构调整和混合所有制改革范畴。政策允许非公有制经济以技术、品牌、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作价参股,或者采用投资、参股、控股、兼并、收购、承包、租赁、托管等多种形式,参与转制改企国有文化单位的资产重组。其核心规则是,改制前已办理的专项审批手续和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性质变化而取消,从而保障重组后的经营连续性。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方面,文章明确提到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兼并、收购国有文化企业,可享受国家制定的有关政策待遇。这意味着民营资本既可作为财务投资者参股,也可作为战略投资者获取控制权。例如,通过承包、租赁方式获得经营权,或以托管方式参与日常管理,均属于政策允许的路径。同时,跨地区、跨行业经营的企业还可借此实现快速扩张,形成文化企业集团。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参与重组前应重点核查目标企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挂牌转让程序是否合规。谈判中需明确无形资产作价方式,避免品牌、知识产权估值争议。若涉及职工安置、债务处理等事项,应提前制定预案。建议在协议中约定交割前后的专项审批手续承继安排,防止因所有制变更导致资质失效。
投资文化产业需要注意哪些市场准入与法律风险?
法律概念与规则层面,文化产业市场准入实行目录管理,国家会制定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基本原则是,凡已允许外资进入的文化领域,均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进入。演出业、影视业、音像业、文化娱乐业、文化旅游业、网络文化业、图书报刊业、文物和艺术品业、艺术培训业等行业,在放宽准入基础上降低门槛,允许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进入。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领域仍不可触碰。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方面,文章列举了当时的几项外资文化投资规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外商投资图书报刊分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等。这些规定为投资者选择行业提供了参照,但同时也提示文化产业中存在外资持股比例、合作对象、审批程序等特殊要求。创业者若通过设立境外企业返程投资,还需额外遵守外汇管理和外资准入规则。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投资者应首先对照现行投资指导目录确认目标行业的属性,避免误入禁止或限制领域。其次,需关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执法动态,对于违法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处罚,屡教不改者会被清除出市场。同时,管理部门不得乱摊派或强制参加评比,若因行政违法造成损失,可依法要求赔偿。建议投资者在项目启动前进行合规审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并与专业法律人士共同设计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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