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出资入股公司,是否一定要评估?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公司的评估要求及股东权利限制问题展开实务分析。针对技术合作者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技术成果成熟但公司拖延入股的情形,解答了两个核心问题:一是技术出资是否必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结合公司法及实务操作,虽然法律未强制要求双方协议估价,但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要求非货币出资需经评估验资,尤其增资扩股时评估是必经程序;二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能否限制技术股东仅享有特定项目权益,根据股东平等原则,此类约定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无效。文章还提示了协议约定不明导致的履约风险,并建议技术合作者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同时指出股权转让方式可规避评估程序。

法律桥网友Windlu咨询:2002年10月,我、另一个技术合作者与公司签订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技术合作者的项目权益比例为40%。当初,由于该项目还没有形成技术成果、处于开发阶段,所以只签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技术合作者并没有直接入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协议约定日后设立新公司后以技术出资入股公司。进入2006年后,相应的技术成果已经出来,产品销售至今已有一年,虽经技术合作者多次提出,但公司投资人一直不支持技术合作者入股公司,找各种借口拖延。最近的借口是技术评估的中介费10万元左右,要求技术合作者分担评估费,以此来拖延时间。另外,公司还有另一项目B在经营,方式也是与另一项目的技术合作者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对外也有投资。咨询:
1、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是否必须要中介机构评估?股东之间对技术出资入股的约定是否就可以了(而不经过中介评估),法律法规对此有何限制和要求?
2、技术入股公司后,是否可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确定某个技术股东只占有项目A的权益,而不占有项目B的权益,也不占有公司原先对外投资的权益?

法律桥网友tugang79解答: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可以看出并没有强制要求中介评估,只要双方认可,双方协议估价是可以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章程中可以约定一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所以这样的约定只要双方同意,应该没有问题。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要求对非货币资产入股进行评估,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05年出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所以从法律规定包括实务操作中来说,对于技术出资还是需要进行评估的,至于评估费用根据评估标的来定。

根据你的情况,其实包含了多重法律关系,公司早已成立,如果要入股,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需要对技术出资进行评估,如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则只需双方约定,无需进行评估,至于你们之前的协议,因没有看到书面内容很难判断其效力和是否可履行,因协议约定的是成立新公司后的情况,如果最终不成立新公司,协议是否有约定,是否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等等。

Hzqlawyer解答:任何股东的权利是平等的,不能随意剥夺限制股东的权利

Windlu再咨询:当初签的协议约定如下:在项目完成后未形成规模批量生产前,小批量生产的资金仍由甲方负责,各方的权益比例不变;当形成规模生产时,应按实际所需投入资金,由甲方负责部分投入和筹集,产品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评估价进入新的公司,甲、乙、丙三方按5条权益比经折算享有新公司的股权,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

协议中没有对如果最终不成立新公司,是否由此产生的责任作出约定,即没有规定违约责任。

请教马律师,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技术合作者的股东身份问题?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你们的协议应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该给予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协议本身制定的不明确,包括什么是规模批量生产,多大的生产量才是批量生产,包括之前说的进入新公司,新公司不成立如何处理等等,从公平的角度讲,你们作为技术提供方为公司项目提供技术支持,理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对价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来说,我们在审核合同时应结合整个合同的内容一并审核,并依据委托人的目的结合现有的证据来找到一条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所以建议你带好相关材料来我办公室面谈。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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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技术出资入股是否必须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要求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然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必须由中介机构评估,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作价金额也是可以的。但需注意,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特别是采用增资扩股方式让技术出资进入公司时,评估是必经程序,否则工商登记和验资环节可能受阻。若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即技术成果先由股东或公司购买,再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技术方入股,则无需评估,只需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即可。此外,评估费用通常由各方协商承担,法律无强制规定,但若公司故意以高额评估费拖延,技术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要求合理分担。建议技术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评估费用的承担方式和评估机构的选定标准,避免后续争议。

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技术股东仅享有特定项目权益?

股东权利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每个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且股东权利与出资比例或约定有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的权利义务,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得随意剥夺或限制股东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试图规定某位技术股东仅享有项目A的权益,而不享有项目B或公司对外投资的权益,这实质上是对股东财产权和收益权的限制。除非该技术股东明确同意并签署相关协议,且该约定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该约定可能因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被认定无效。实务中,若技术股东通过技术出资取得股权,其权利应及于公司全部资产和收益,包括所有项目和对外投资。公司若要区别对待,必须取得该股东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章程修正案,同时确保不构成抽逃出资或变相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被限制的股东可主张该决议无效或撤销,并要求公司按比例分配利润。建议公司在设计股权架构时,可通过设立项目子公司或收益权分配协议来实现差异化,而非直接限制股东固有权利。

技术合作者签订协议后公司拖延入股,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技术合作者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技术成果评估后作价入股新公司,但公司以评估费高昂等借口拖延,此时技术合作者应首先分析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构成违约。但需注意,协议中可能对“规模生产”“新公司成立”等条件约定不明,导致履行标准模糊。维护权益的路径包括:第一,书面催告公司,要求其限期履行评估和入股义务,并保留证据;第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若公司故意抬高费用,技术方可比价选择合理机构,并主张费用按比例分担;第三,若公司仍拖延,可依据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或强制履行;第四,考虑替代方案,如协商将技术成果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公司,或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入股,规避评估程序;第五,若公司已无诚意,技术方也可主张解除协议,要求返还技术成果并赔偿研发成本。需特别关注诉讼时效,且技术成果的归属应明确,避免公司已使用技术却拒不付款。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审查协议及往来证据,综合评估诉讼或谈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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