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1. 若一个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想聘请一位香港籍人士为公司董事,是否可行?
2.公司董事是否一定是公司的股东?若把原股份分给该香港籍人士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可行?
答:
1.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一定是公司的股东,也未规定不能是境外人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8年1月7日发布的第八十三号局令《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因此可以股东会选举香港人士为公司董事。但应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5类人,分别是:(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因此,如该香港人士不在上述5类人之列,可以任公司董事。
2.若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则需要改变公司性质,即由内资企业变更为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门批准,还会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能否获得批准需视该公司是否从事的是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而定。当然,对于香港人士而言,如果《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如果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则成立后一年内不能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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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香港籍人士能否担任内资公司董事?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属于公司治理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律并未要求董事必须由股东出任,股东以外的人可以通过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聘任的方式进入公司担任董事,境外人士包括香港籍人士在法律上并未被一概排除在外。判断某人能否出任董事,核心在于其是否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未了结的重大债务等消极资格障碍。只要不存在法定的资格障碍,且公司章程对董事任职没有设置更严格的条件,香港籍人士出任内资公司董事在法律上是可行的。【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指出,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则已经明确,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因此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香港人士担任董事。文章同时列举了五类不得任职的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公司拟聘任香港籍人士为董事的,应当先核查其身份信息、涉诉与信用记录,确认是否落入上述五类情形,并留存背景调查材料与书面承诺。同时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董事的选举方式、任期与权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符合要求的身份证明与任职文件。若该人士同时以境外身份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还需关注跨境人员出入境、税务居民身份认定、薪酬支付与社保安排等配套问题,避免因任职程序瑕疵或者资格障碍导致登记被驳回、决议被认定无效。
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需满足哪些条件?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内资企业股份转让给香港籍人士,本质上是公司股东身份由境内主体变更为境外主体,进而引起企业性质的改变。由于香港投资者在内地投资适用港澳同胞投资的相关规则,公司需要从内资企业变更为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并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与外汇手续。同时,该投资还要接受外商投资产业准入的审查,即判断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范围:属于限制类的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获批,属于禁止类的则无法取得批准。此外,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还存在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时间限制。【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明确指出,若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则需要改变公司性质,即由内资企业变更为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门批准,还会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能否获得批准需视该公司是否从事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而定。对于香港人士而言,如果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文章还特别提示,如果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则成立后一年内不能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建议在交易前完成三方面核查:一是产业准入核查,确认标的公司业务是否落入限制或者禁止目录;二是主体与时间核查,确认公司是否为自然人投资设立以及是否已满一年;三是程序核查,明确审批机关、所需文件清单以及未获批准时的合同解除与价款返还安排。股份转让协议中应设置以审批通过为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条款,并约定过渡期内的经营管理、分红归属与违约责任,防止因审批不确定导致交易僵局或者资金损失。
向香港人士转让股份有哪些实务风险?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董事资格与股东资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问题。是否成为股东取决于股权转让能否依法完成,而是否担任董事取决于任职资格与选举聘任程序。将股份转让给香港籍人士与聘请其担任董事,两者适用的规则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以安排其担任董事为由规避股权变更所必需的外资审批与登记程序。厘清这两层法律关系,是设计交易方案和评估风险的前提。【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在回答中区分了两层内容:第一层是董事身份,法律未规定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也未规定董事不能由境外人士担任,因此香港籍人士可以被选举为董事,但受五类不得任职情形的限制;第二层是股东身份,一旦把股份转让给香港籍人士,公司性质即发生变化,需要外经贸部门批准并受外商投资产业准入限制,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文章还提到,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可优先适用。【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常见风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股权导致登记无效或者被责令改正;所从事产业属于禁止类而交易根本无法履行;忽略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造成协议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董事任职资格核查不严,引发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跨境资金汇入汇出缺少外汇登记,导致出资款或者转让款无法合规出入境。因此建议先做尽职调查与准入判断,再签署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步完成董事选举、章程修改与工商变更,并完整保留审批文件与付款凭证,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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