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公司为内资有限公司,欲与一外商合资。请问:我公司可否以公司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即原公司仅保留一空売主体,而不从事生产经营?还有,作为合(出)资的资产与公司净资产有无比例限制?
答:
老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确实有这种做法,特别是对外开放早期更为常见,一些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也是这样处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曾就此提出处理意见。从法律角度看,如果一家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这家公司就变成空壳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业务,违背了设立公司的目的,没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但是鉴于中方企业全额投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中方企业仍需作为独立法人履行合同、章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故仍然应保留独立法人地位,而且如果不保留其独立法人地位,合资企业存在的基础也不复存在,因为它已经没有中方股东了。因此,在实践中,还是允许这样处理的。
从法律角度看,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因此,如果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不再与公司法规定相冲突。需要指出的是,若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在选择合资企业名称时,应注意新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名称与你公司企业名称相区别,不要重名、近似或者混同,以回避法律上的风险和不必要的麻烦。
(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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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内资公司能否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
①从法律概念与规则层面看,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法律允许公司以其资产进行投资,包括全部资产。但全部资产出资后,原公司不再从事生产经营,仅保留空壳主体,这与公司设立的目的相悖。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应当有实际经营活动和存续价值,完全空壳的公司通常不符合立法期待。②在实务中,这种操作有先例可循。文章指出,老公司在对外开放早期常采用此方式,一些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也如此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提出处理意见。中方企业全额投资合资企业后,仍需作为独立法人履行合同、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因此保留原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有其现实必要性。③实务中应当注意,全部资产合资后原公司虽可存在,但需确保其继续承担股东义务;同时,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取消对外投资累计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比例的限制,使得全部资产出资不再因此受阻。但仍需评估原公司作为空壳的合规风险,部分登记机关可能要求说明合理存续理由,建议提前做好沟通与文件准备。
以全部资产合资后原公司能否保留空壳地位?
①在法律概念上,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质条件。若以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原公司失去经营基础,仅剩空壳,严格说与公司设立目的不符,法律上存在否定性评价。但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持有投资性资产而不从事具体经营,因此是否允许保留,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具体把握以及公司是否仍有合法存续理由。②根据文章所述,实践中允许保留原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原因在于,如果原公司注销或丧失法人资格,合资企业就失去了中方股东,其存在基础也不复存在。因此,为了维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法性,原公司必须继续作为股东存在,即使不再经营。这种处理思路与早期企业改制实践一脉相承。③从实务指引看,原公司保留空壳地位并非当然合法,需要注意几个方面:一是不得将原公司用于规避法律或从事违法活动;二是应当依法履行年检、年报、税务申报等义务;三是若空壳状态持续过久,可能被登记机关认定为经营异常或吊销营业执照。建议在合资方案中明确原公司的存续目的、治理安排及股东权利义务,并咨询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全部资产合资有哪些法律风险与注意事项?
①法律规则层面,公司全部资产用作对外投资后,原公司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对原有债权人可能构成风险。公司法虽取消投资比例限制,但公司仍需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若因投资导致无法清偿债务,可能引发债权人主张权利。此外,空壳公司不符合公司设立目的,存在被撤销登记或认定经营异常的风险。②文章特别强调了合资企业名称问题。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时,新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原公司名称相区别,不得重名、近似或者混同。这是因为名称混同可能造成交易相对人混淆,进而引发合同争议、侵权纠纷,甚至在诉讼中面临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实务中曾有企业因名称近似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③实务操作中,应当做好以下防范:第一,在合资协议中明确全部资产的作价方式、移交清单及权属变更程序;第二,合理安排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必要时公告通知债权人;第三,做好名称预先核准,确保合资企业名称不侵害原公司及其他企业名称权;第四,保留原公司法定治理文件,证明其作为股东持续存在的合法状态。这些措施有助于降低法律风险,保障合资项目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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