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咨询:1、国有企业破产后的财产拍卖能否参照2004年1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购买,如无更高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竟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2、我市有一家国有企业破产后,人民法院委托某拍卖公司发出公告将其财产进行拍卖。在拍卖时,拍卖主持人临时宣布另增加一条规定:同等价格,优先原承租人。竞拍只有两家,原承租人连续举牌跟价,造成另一方举牌加价到1300万元时误以为中标,而主持人落锤定音后缺宣布原承租人以1300万元同等价格优先中标。
明显拍卖不公,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达2500万元左右,能否上诉状告拍卖公司及相关职能部门,并要求法院作出拍卖无效的判决?
上海盛先磊律师解答:“同等价格、优先原承租人”的规则应事先公示,拍卖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应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再咨询:这个是一般的国有企业破产后财产拍卖不是民事执行拍卖,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给予原承租人优先受买权?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根据拍卖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难以认定拍卖师在拍卖前临时增加规定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于是否适用于企业破产,则看该企业破产是否为在法院执行阶段被宣告破产,一般而言,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拍卖;再者,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拍卖师没有宣布增加该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也具有优先购买权。
至于所提到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达2500万元左右的问题,则很可能涉及到整个国有资产转移程序的不合法的问题,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反映意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具体可参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再咨询:请问起诉的时限是多长?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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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破产财产拍卖中优先购买权如何适用?
在企业破产财产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需区分拍卖性质。若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在最高应价时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主张时通过抽签确定。但企业破产拍卖通常属于自主委托拍卖,不直接适用该执行拍卖规则,而应依据拍卖法关于拍卖规则事先宣布的要求以及合同法中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利的原则处理。具体而言,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即使拍卖公告未明示,承租人仍可主张。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同等条件”,包括价格、付款期限、履行方式等实质要素。拍卖中若拍卖师临时宣布增加规则,如“同等价格优先原承租人”,该规则若未事先公示,可能导致程序瑕疵,影响竞买公平性。实务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一方应确保自身身份适格,并在拍卖过程中明确作出购买表示。对于其他竞买人,若认为优先购买权行使不当,可依据拍卖法及民法典相关原则请求撤销或确认拍卖结果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拍卖规则应在拍卖前完整、明确地公布,临时增加或变更规则通常不被认可,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因此,在参与破产财产拍卖前,各方应仔细审查拍卖公告和规则,必要时提前对优先购买权问题提出异议,以降低法律风险。
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时如何救济?
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拍卖结果或确认拍卖无效。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该规定旨在保障竞买人公平参与和意思表示真实。若拍卖主持人在拍卖过程中临时增加规则,例如“同等价格优先原承租人”,且未在事先公告中载明,该行为可能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构成程序性瑕疵。受影响的竞买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拍卖。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审查瑕疵是否实质影响竞价公平性、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因素。如果瑕疵严重且无法补正,拍卖结果可能被撤销,重新组织拍卖;如果瑕疵轻微且未实质影响结果,法院可能仅确认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国有资产转让,若发现程序不合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可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由该机构依职权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当事人可直接起诉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救济途径包括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和刑事报案,具体选择取决于证据情况和损害程度。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均应注意诉讼时效和证据固定,特别是保留拍卖公告、现场录音录像、竞价记录、付款凭证等关键材料。对于竞买人而言,若对拍卖程序有异议,应立即书面提出并留存送达证据,避免因沉默被视为接受规则。总之,程序瑕疵的救济具有时效性和专业性,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介入评估。
因拍卖不公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如何维权?
因拍卖不公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时,首要维权途径是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要求其依职权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并调查处理。国有资产转让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履行评估、审批、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若拍卖过程中存在临时增设规则、串通压价、低价处置等情形,可通过认定整个转让程序不合法来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可以收集证据向国资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监管部门有权责令暂停交易、恢复原状或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或撤销拍卖结果。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拍卖活动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的情形,合同或拍卖行为自始无效。此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还可能面临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维权时应注意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若涉及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实务中,建议同时启动行政投诉与司法程序,形成双重压力。证据方面,需重点收集拍卖公告、临时规则声明、竞价记录、成交确认书、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文件等。对于评估价与实际成交价差异巨大等异常情况,可申请专业审计鉴定。最终目的是恢复国有资产价值,追回损失,并推动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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