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
(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
(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第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对该信托计划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备选企业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信托委员会通过。
第九条 信托公司运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二十一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主营业务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处理;
(五)管理团队其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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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需满足哪些条件?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需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以确保合规运营与风险管控。首先,公司必须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这是保障决策科学性与内部制衡的基础。其次,需建立与业务风险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覆盖投资立项、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退出等全流程。在人员配置上,应配备至少5名专业信托经理,其中至少1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以确保团队拥有足够的专业能力。此外,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需符合监管要求,避免因自有资金不足影响业务稳健性。最后,还需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净资本管理等。信托公司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详细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在实操中严格执行。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准入门槛,旨在防范操作风险、信用风险与合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实务中,信托公司应定期自查,确保公司治理、内控和人员配置持续符合要求,并关注监管政策动态调整。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退出方式有哪些?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退出机制是业务闭环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信托财产的变现与受益人收益的实现。根据规定,信托公司可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投资退出,主要包括:第一,股权上市退出,即通过被投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后通过二级市场出售,该方式需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如锁定期、减持规则等。第二,协议转让退出,即信托公司将所持股权通过场外协议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包括战略投资者、财务投资者或其他机构,转让价格应基于公允估值,确保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第三,被投资企业回购退出,即由目标企业或其实控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回购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通常适用于对赌协议或业绩承诺场景。第四,股权分配退出,即信托计划终止时,将股权直接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成为直接股东。此外,若信托计划项下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退出,股权价格必须公允,信托公司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聘请独立评估机构确定合理价格,避免利益输送。实务中,信托公司应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退出路径及各路径的触发条件,并提前布局退出策略,以应对市场变化。同时,协议转让和企业回购方式需关注受让方资质及回购方履约能力,防范流动性风险。
信托公司能否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有何限制?
信托公司可以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但受到严格的比例限制与行为约束,以防范利益冲突与风险集中。具体而言,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认购的信托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即固有资金参与比例上限为20%。同时,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这从宏观层面控制了固有资金对单一业务的敞口。在操作层面,信托公司必须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披露其所出资金数额、承担的责任以及收益分配方式,确保受益人知情权。此外,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从而避免固有资金变相退出或放大杠杆。这一限制旨在防止信托公司利用固有资金优势影响投资决策,损害受益人利益。实务中,信托公司需严格测算净资本规模,确保固有资金投入不突破监管红线,并在内部审批流程中单独列示固有资金参与事项。同时,应建立防火墙机制,隔离固有资金与信托资金的投资决策,避免利益输送。若信托公司违反上述比例限制,可能面临监管处罚及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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