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技术出资与另外的两个公司成立新公司,股份比例如何确定?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个人以技术或社会关系入股新公司的法律可行性及股权比例确定问题展开。律师指出,根据现行公司法原则,股东出资形式限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劳务、信用、社会关系等不能直接作为出资。若个人以客户资源、市场运作能力入股,在工商登记时难以通过。可行的变通方案是由其他股东以现金方式代为垫付出资,使个人实际以现金完成验资,再通过股东协议明确各方职责、决策权及分红比例。文章强调,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是核心,应充分协商约定退出机制、权利分配等,避免使用工商局标准文本。

法律桥网友whiteplane咨询:我(个人)与另外两方(均为公司)打算一起组建一个新的公司。

其中分担如下:1、由我作为主要发起人;2、其中一方投入:技术投资(产品研发、生产的资金投入) ,其中另一方初期运作资金的投入(公司成立所需费用以及成立后初期的市场运作的所有成本费用); 我个人:由于在行业有着一定的客户关系资源,主要负责后期的所有市场运作、执行、销售等行为(均有我个人决策并且执行,另外两方仅相应配合)。

分工如上,按照出资比率,投入技术方预算10万,运作资金投入方20万,而我打算以关系入股,实际上就是社会资本投入,并且负责后期的所有执行……针对我的这种入股想法,请问律师是否可行??如果可行,那么在合同上应该如何明示出来(具体包括哪些语句)?

另外:按照我的这种市场入股的方法,而我作为主导方(其它双方均认可我为主导),我个人在其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您认为多少范围合适?或者这种情况一般的案例当中是以何比例分配的??

由于在三方当中,我属于个人(相对弱势),但由于我为将来的主要市场执行方,因此后期付出我会最多,那么在合作当中,应该有哪些合理的收益是我应该提出争取的?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新公司,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姓名等出资。你如果直接以所谓的社会关系入股,在设立登记时很难通过,可以采取其他变通的方式处理。

至于所占股份比例问题,需结合后续公司运营决策权的掌握,公司权利分配等考虑,法律不加干涉,由股东自主协商。

新公司成立,需要对公司决策权利分配、股东分红比例、股东退出、加入机制等问题作出详细约定,新公司法目前已将上述权利基本下放到公司股东自行确立的公司章程中来约定,法律只对基本问题进行约束,所以前期约定特别是章程的约定特别重要,不建议使用工商局提供的标准文本,此文本基本照搬法律很难与个案相匹配。

Whiteplane再咨询:基于我早前的情况的论述,马律师指出了不可行性。如果我们股东商议能够同意我这种投资方式(无资金,市场资源投入并加市场详细运作),那么在申办上,能够符合规定的通过的话,您有什么好的变通建议么?因为我实在是不了解,因此也不清楚如何变通,请律师多多指教。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马律师的分析很准确。变通的方法,可以这样考虑:假设另外两个股东以现金出资20万(假设每人各出资10万),那么可以假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在约定了你们三方各自所占的股权的情况下,例如:你占50%,其余两人各占25%,那么在操作上,其他两人给付5万元给你,你以现金10万的形式出资去办理登记手续,这样操作,在公司的验资报告上相当于你们各自出资的数额为10万、5万、5万。参考以上操作来制定你们的操作方法,就可以顺利地通过工商局的登记,并且实际也达到你们预设的股权比例标准。然后你们再通过签订股东协议书对你们各自在公司中的职责进行约定,就可以实现你们最初的想法(你上面提问中提到的想法)。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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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个人以客户关系或市场资源入股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出资规则,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实务中常见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均符合上述条件。然而,客户关系、社会人脉、市场资源、个人信誉等本质上属于人身依附性较强的资源,难以进行客观的货币估值,也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因而不属于法定的出资形式。因此,直接以所谓的关系入股在设立公司时无法通过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查,验资环节也会被拒绝。如果股东内部确实认可某位股东对公司的独特贡献,可以考虑采用变通方式:例如由其他股东以货币形式代为垫付出资,或者通过股权赠与、期权安排、薪酬激励等替代性机制实现类似效果。此外,全体股东可以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将该股东的运营职责、业绩目标与分红比例挂钩,通过合法契约安排保障各方权益,但需注意避免将此类约定表述为以劳务或关系直接出资。否则,不仅会导致登记失败,还可能因出资不实引发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和公司资本充实责任。

如何通过变通方式实现以资源入股的股权比例?

实务中常见的变通思路是资金代垫法。举例说明:假设三位股东计划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20万元的公司,其中一位股东希望以客户资源和市场运营能力入股并占50%股权,另外两位股东各出资10万元并各占25%股权。由于关系出资不能直接登记,可由另外两位股东分别将其应出资款的一部分(比如各5万元)赠与或借给该股东,再由该股东以现金10万元亲自缴纳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如此,工商登记文件上显示的是三位股东分别以现金出资10万元、5万元、5万元,对应股权比例50%、25%、25%,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出资形式。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几点:第一,代垫资金的流向需要清晰,建议通过银行转账并保留凭证,必要时签订赠与协议或借款协议,防止日后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第二,验资时所有股东均需按章程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实际职能分工,尤其是该股东对市场运营、业务决策的独家执行权,以及另外两方的配合义务。此外,还应约定如果该股东未来离职或未能完成业绩承诺,其股权如何处理等机制,以保护其他股东的投资利益。

股权比例分配及股东协议应注意哪些关键事项?

股权比例分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设强制比例限制,但应综合考虑资金贡献、技术价值、运营责任和风险承担等因素。对于个人以运营和资源为主的情形,由于不直接投入资金,比例可由各方协商,但建议不宜过高,以免引发其他股东投入与回报失衡的争议。若该股东是公司核心业务的操作者,通常可争取30%至50%的股权,同时配合表决权设计或一票否决权来保障主导地位。但更重要是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精细化约定。首先,应明确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及违约责任;其次,需详细划分职责权限,例如市场决策由该股东独立作出,重大事项需全体一致同意;再次,要约定分红规则,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而按实际贡献比例分配;此外,必须建立股权退出机制,包括股东离职时股权回购价格、竞业禁止义务、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购权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尽量不要直接照搬工商局的标准模板,因为标准文本无法涵盖个性化约定,且容易引发解释争议。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起草或审核,将股东协议与章程内容协调一致,确保公司治理结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应实际需求,避免日后因约定不明产生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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