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纠纷如何处理?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一起典型的联营合同纠纷展开,聚焦于联营关系认定、股权转让效力及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件核心在于联营方未经他方同意将联营投入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并与第三方签订解除协议,引发合同效力争议。文章从联营的法律性质出发,区分法人型联营与合伙型联营,指出若为合伙型联营,合伙人身份不可随意转让,原合伙关系因资产转让而终止,损失应向原合作方主张;若联营体未经登记,也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务中,此类纠纷需结合工商登记、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对当事人理清权利主张路径具有参考价值。

问:

云海公司(乙方)于1999年8月15日与市人印厂(甲方)签定海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经理)联营合同,其甲方以房屋320平方米入股,乙方以对该房屋的装修及音响、空调等设备和流动资金入股,因娱乐场所经营的特殊性,双方协商,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八万元利润,由于甲方自身经营情况恶化,于2001年1月18日,将甲方所有资产(其中含投入娱乐公司的房产)包括债权债务与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以3600万元进行资产置换,并注明由丙方取得了娱乐公司原甲方的股份(未通知乙方)。在2001年8月15日,经丙方建议由甲乙双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由丙方与乙方签定联营合同。但在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后丙方却只愿与乙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乙方认为不妥,因此造成纠纷。2001年10月15日,丙方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将乙方告上法庭。乙方认为,1、甲方投入的房产已属娱乐公司资产,甲方只持有股权而无权单方面处理娱乐公司资产;2、2001年8月15日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时,乙方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娱乐公司的股东地位(甲方股权已随资产置换转移给丙方),其签定的解除联营合同无效,娱乐公司的股东应为乙方和丙方,联营关系依然存在。

请问:丙方和乙方的联营关系是否存在?如要解除联营合同,丙方是否应赔偿乙方损失。

答: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企业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根据甲乙之间的约定,似乎应属合伙型联营。但还得看是否经工商登记及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若属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的基本精神,应当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丙无法替代甲,不能继承甲的权利义务,合伙在甲出让其资产时即已终止。乙的损失应当向甲主张。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可以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也就是丙的主张。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乙只有主张租赁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联营的权利,然而,丙显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剥夺了乙的租赁权,因为甲乙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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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联营合同的性质?

联营合同的性质认定是处理联营纠纷的前提。根据法律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法人型联营指企业之间或企事业单位之间共同出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型联营则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责任,通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判断联营性质需重点审查工商登记情况:若联营体已注册为独立企业法人,则属于法人型联营;若未登记为法人,但符合合伙特征,则可能认定为合伙型联营。同时,合同约定也至关重要,例如双方是否共同经营、盈亏分担方式、管理权限分配等。若合同约定一方只收取固定利润而不参与经营,则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或租赁。本案中,甲方不参与经营但每年收取固定利润,且联营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明确登记信息,因此需结合登记与具体约定判断。若被认定为租赁关系,则双方权利义务将按租赁合同处理,不涉及股权转让问题。因此,当事人应首先梳理合同文本、登记文件及实际履行情况,明确联营性质,再确定适用法律规则。

联营中一方能否单方转让其联营权益?

联营中一方的权益转让问题需区分联营类型。若属于法人型联营,联营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联营各方的出资转化为股权,其转让相对灵活,但应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且通常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或优先购买权保护。但若属于合伙型联营,则适用合伙的基本规则,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不得擅自转让其合伙份额,因为合伙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合作。合伙份额的转让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中,甲方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其在联营体中的资产及权益随整体资产置换给丙方,若联营定性为合伙型联营,则该转让因未经乙方同意而无效,丙方不能合法取得甲方的合伙人地位。此时,甲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退出联营应当与乙方协商清算,而不能单方指定第三方承继。若甲方强行转让,乙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甲方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原联营合同可能因甲方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乙方的损失应向甲方主张,而非向丙方主张。若联营体已经登记为法人,则需审查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未经通知和同意可能影响转让效力。总之,单方转让联营权益存在较大法律风险,转让前应取得其他方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解除联营合同后损失赔偿如何主张?

解除联营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需根据合同性质及解除原因确定。首先,若联营性质为合伙型联营,且因一方擅自转让权益导致联营无法继续,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包括已投入资产的折旧损失、可期待利益的丧失等。本案中,甲方将联营资产转让给丙方,并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乙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甲方主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同时,因丙方并非联营合同当事人,乙方不能直接向丙方主张联营损失,但可基于资产置换协议要求丙方妥善处理相关权益。其次,若联营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则解除合同需依据租赁法律规则。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资产受让方丙方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除非租赁合同本身合法解除。本案中,甲乙双方在丙方建议下签署了解除联营合同,但丙方之后仅愿签租赁合同,导致乙方权益受损。若该解除行为并非乙方真实意愿,或丙方存在欺诈,乙方可主张撤销解除协议,并要求恢复原状。但需注意,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赔偿范围限于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已预见的间接损失。此外,诉讼时效和证据保存至关重要,乙方应及时收集联营合同、解除协议、资产置换文件及往来函件等,以便在诉讼中明确损失数额。实务中,法院会结合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判决赔偿金额,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当事人应审慎选择索赔对象,并做好证据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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