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模式,并与风险投资商建立了很好的合作关系,而B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很好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渠道,是某著名外国公司业务外包商,但公司发展常为资金周转所困。两公司为吸收外商投资和风险投资,经过反复讨论,决定有效整合双方资源,进行吸收合并,并在此基础上与外商合资,然后引入风险投资,真正实现做大做强。
一、公司合并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就是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其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吸收公司承接。所谓新设合并就是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其股东成为新公司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的公司承接。两种形式各有利弊,采用何种形式取决于合并各方的具体情况。本案中A公司已具有相当的品牌价值,B公司虽然也有一定的品牌价值,但是其业务关系相对单一,且已经就合并事宜与业务伙伴进行了充分沟通,获得其理解与支持。于是双方决定采取吸收合并的形式,即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双方并且就此进行了必要准备。
然而,双方在具体操作时注意到,当时尚未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合并有一些明确的程序要求,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也就是说合并至少需要三个月以上的时间。而对于本案而言,时间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外商合作伙伴以及风险投资商已经处于等候状态,而且相关业务也需要公司能尽快完成重组,显然依法合并将丧失商业机会,使得合并的初衷无法实现。考虑到两公司均没有大额债务,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两公司决定在获得债权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合并,即将B公司的主要业务先行注入A公司,同时A公司收购B公司与主要业务相关的资产,收购对价作为B公司股东入股A公司的出资。这样,两公司迅速完成了重组。
二、与外商合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中两公司均为自然人设立的民营公司,而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境内个人与外商进行合资或者合作。为此,相关各方曾经讨论过以公司作为中方与外商合资的方案,好在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出台了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规定,允许成立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成为并购后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因此,成立一年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中两公司均成立一年以上,但如果采取新设合并形式,则不能满足法定条件。这也是选择吸收合并的另一原因。
本案中,中方股东希望外商出资只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外商对此也没有异议。他们试图以此简化设立程序。而事实上,无论外商出资比例如何,均应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然后方可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外商出资比例没有达到25%就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需要经过相同的设立程序,却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显然不符合各方的最大利益,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各方同意外商增加出资以占注册资本的25%。
三、风险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风险投资的介入有两点是共性问题,一是优先股的设定,二是退出机制。我国公司法在修订前只有普通股的法律地位,没有优先股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立法时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尚没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参考。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司主体,还是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于优先股均逐渐采取了接受的态度。因此,在本案中,设置优先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风险投资的退出模式各式各样。在本案中,我们根据各方意愿,设计了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管理层收购的模式,即在事先设定的条件成就时,由管理层以商定的价格计算方法收购风险投资商的股权。此方案既为风险投资商设计了退出方式,也为管理层设计了激励机制,为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8、9月号)(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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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有何区别?如何选择合适形式?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其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吸收公司承接;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其股东成为新公司股东,资产和债权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接。两者的核心规则都是必须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需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未经完成程序不得合并。选择何种形式取决于各方品牌价值、业务结构、时间要求和法律资格等因素。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公司已具有品牌价值,B公司业务关系单一且已与业务伙伴充分沟通,双方决定由A吸收合并B,以保留A的品牌价值并整合资源。此外,若采取新设合并,新公司成立时间重新起算,可能导致不能满足外资并购规定中关于民营企业成立一年以上、自然人股东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主体的条件,因此吸收合并成为更优选择。这一决策体现了合并形式与后续资本运作的关联性。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企业选择合并形式,应全面评估品牌延续、业务整合、债务承担、程序成本及后续融资安排。吸收合并能保留存续方资格,但需承担被吸收方全部债务;新设合并各方解散,需重新登记。还要注意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会拉长交易时间,若合并目标与紧迫商业计划冲突,可考虑以资产收购和股权出资等业务合并方式替代。操作时应取得债权人书面谅解,防范违法合并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如何合法高效地完成公司重组而不必经过繁琐的合并程序?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法律规定的公司合并程序要求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后,需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这一过程一般需要三个月以上。业务合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通常通过资产转让、股权置换、业务承继等方式实现经营性资源的整合,不必履行公司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因此时间成本较低。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均无大额债务,但外商合作伙伴和风险投资商已在等待,业务也要求尽快完成重组,若走法定合并将丧失商业机会。承办律师建议两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具体操作是先将B公司主要业务注入A公司,同时由A公司收购B公司与主要业务相关的资产,收购对价作为B公司股东入股A公司的出资,从而在法律框架内迅速完成资源整合。这一做法既绕开了合并程序的冗长,又实现了实质上的吸收效果。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采用业务合并方案时,需仔细梳理主要业务的合同主体变更、债务承继关系、资产权属过户以及税务处理,确保交易链条完整。收购对价应与资产公允价值和股权出资安排相匹配,必要时由评估机构出具报告。还须与债权人沟通并取得书面谅解,避免因未清偿或未担保而引发争议。此外,应关注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和客户供应商的同意文件,防止业务整合后出现履约障碍。
外商投资比例低于25%会有什么法律后果?为何本案设定为25%?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待遇问题与外资出资比例密切相关。依据我国外资并购相关规定,外商出资比例达到法定标准(如25%)时,企业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包括税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优惠;低于该比例则不能享受相应待遇。但无论外商出资比例多少,设立涉及外资的企业都必须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再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程序不能省略。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中方股东原希望外商出资只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0%,试图以此简化设立程序,但律师指出外商出资比例低并不代表可以绕过审批,且无法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各方在权衡后采纳律师建议,将外商出资比例提高至25%,既维持了中方原有控制权,又满足法律要求,能够享受相应待遇。这一调整展现了实务中对外资比例规则的精准运用。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企业在设计合资方案时,应先了解行业准入和外资政策,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出资比例低就可以简化程序或规避外资监管。外资比例未达法定标准,企业仍按外资企业管理,却无法取得优惠待遇,可能增加运营成本。建议在谈判中明确外资比例的法律后果,必要时通过增资或调整股权结构达标。同时要关注未来再融资、并购时外资比例变动对身份的影响,提前做好规划和审批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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