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募集制度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制度展开,阐明其作为风控基石的重要性。制度依据多部监管规范,核心要点包括:募集主体限于备案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管理人委托销售不免责;募集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遵循非公开、限定人数等原则;募集流程涵盖特定对象确定、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冷静期及回访确认。同时列明刚性兑付等禁止性行为,明确募集失败责任、基金备案与文件保存,并提示契约型、公司型与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的制度安排。对管理人构建合规募集体系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顾名思义,募集制度系对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加以规范的风控制度,由于募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将直接关系到今后的基金投资、管理和退出,因此,该项制度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

 

该项制度系主要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12更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加以制订。

 

募集制度应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应明确募集主体。依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包括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除此之外的任何机构和/或个人均不得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其次,应明确募集对象、募集原则和募集流程。募集对象即特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原则包括非公开、限定人数、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等基本原则,以及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的特别原则,如:资金优先、时间优先和权利保留。募集流程应遵循确定特定对象,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揭示基金风险,确认合格投资者,度过投资冷静期,以及对投资者进行回访确认等步骤。

 

第三,应明确募集过程中的包括刚性兑付在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和募集资金,禁止内幕交易,禁止规避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禁止披露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以及禁止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向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等。

 

第四,应明确募集期满后的相关责任,包括募集失败的责任,募集完成后的基金备案,以及保存募集文件等。

 

第五,应明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等事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三种。对于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建议在募集制度中明确其组织形式,并对该组织形式所对应的一些事项加以明确。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制度模板和执行要点,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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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募集主体有哪些限制?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募集主体依法限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具备相应资质的基金销售机构,除此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该规则旨在确保募集行为的专业性与合规性,维护投资者利益。若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募集,并不因此免除管理人自身依法应承担的责任。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本文所述募集制度中,明确募集主体是首要内容。实务中常见无资质机构或个人以代销、居间等名义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极易引发非法集资或挪用资金风险。文章指出,管理人如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其法律责任仍需由管理人承担,故管理人在选择销售机构时须严格核查其资质,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权限与责任边界。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管理人应建立白名单制度,仅与已备案销售机构合作,并在募集过程中留存主体资质文件、委托协议等备查。同时应警惕以顾问费、服务费等变相募集形式规避监管的行为。若发现未备案主体募集,管理人应立即终止合作并向监管部门报告,以防自身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此外,内部制度中应规定募集人员持证上岗,防止个人私自募集。

募集流程中如何执行适当性匹配和冷静期回访?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投资者适当性匹配要求募集机构在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投资冷静期是自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设定的一段时间,投资者在此期间有权解除合同。冷静期届满后,募集机构需进行回访确认,进一步核实投资者身份、投资意愿及风险认知,回访确认前投资者可解除合同。这些制度共同构成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事后保护机制。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将募集流程细分为确定特定对象、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揭示基金风险、确认合格投资者、度过投资冷静期以及对投资者进行回访确认等步骤。其中适当性匹配须以风险测评结果为基础,冷静期通常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回访则应以录音电话或书面方式进行,且不得诱导投资者。文中强调该流程为法定要求,缺失任一环节均可能导致募集行为不合规。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管理人应在募集制度中设计标准化操作流程,包括风险测评问卷、产品风险等级评定、冷静期起算时点记录、回访话术及留痕要求。实务中常见争议在于冷静期起算时间认定以及回访时投资者的反悔处理。建议管理人保存完整证据链,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投资者主张赎回或索赔。同时,回访确认前不得将投资者资金划转至基金账户,防止违规。

募集制度中禁止哪些关键行为?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募集制度中的禁止性行为属于强制性红线,包括禁止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和募集资金,禁止内幕交易,禁止规避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禁止披露投资者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以及禁止管理人及关联方向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等。其中刚性兑付指管理人或关联方以自有资金或隐性担保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该行为掩盖实际风险,破坏投资者自负盈亏原则,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被明确禁止。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在阐述募集制度时,特别将刚性兑付在内的禁止性行为单列。实务中,有的募集机构利用关联账户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或通过份额回购、差额补足等变相兜底,均属于规避监管的违规操作。文章提示,募集机构工作人员在宣传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本金不受损失等表述,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刚性兑付承诺。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管理人应在募集制度中列明禁止行为清单,并对宣传材料进行合规审查。同时需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防止个别销售人员为业绩违规承诺。若发现刚性兑付行为,不仅民事合同效力可能存疑,还可能面临监管处罚。建议管理人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将禁止性行为纳入考核体系,对外披露信息时严格保护投资者隐私,确保募集活动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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