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频频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针对私募基金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和公告,我们在此汇总介绍并评论如下(按发布日期先后排序):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登记备案特别提醒》(下称“特别提醒”)
协会于2017年12月7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登载了一则特别提醒,旨在提醒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申请机构,在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过程中切勿相信“包通过”、“可催办”、“可移除异常公示”等幌子,而应严格按照相关系统提示及协会正式反馈要求进行填报,谨防上当受骗。并且,协会再次郑重声明,其从未指定或委托任何私募基金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代为办理或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事宜。
自《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下称“4号文”)发布以来,众多律师事务所争相参与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中,万余家申请机构因此通过协会登记。能够通过协会登记的申请机构均是在经验丰富、勤勉尽职的律师帮助下规范运作的机构。根据我们的经验,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量是相当大的,低价承接以及“包通过”显然是不靠谱的,可能会导致申请机构无法在预计的期限内通过协会登记。在此提醒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规范运作和如实提供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的基础上,选择专业的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才是正途。
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单(下称“名单”)
协会于2017年12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自2016年2月5日4号文发布以来,不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为该等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不予登记的原因主要包括:申请机构与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串谋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登记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和/或重大遗漏;申请机构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申请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资金募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等。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名单发布前的一个多月,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明确了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的六种情形,具体包括:
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们理解,4号文要求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或备案的机构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初衷,是为了从源头上对申请机构的质量进行把关,不让“害群之马”祸害私募基金行业生态,而律师们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则应抽丝剥茧,尽可能呈现申请机构的真实状况,从而为协会的相关审核提供依据。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律师出于各种原因(收取费用较低或客户施加压力等),对申请机构的调查浮于表面,草草了事,导致受到那些“害群之马”的牵连而被协会通报甚至禁入。
《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警惕关于私募基金业绩的公开报道和宣传》(下称“郑重提醒”)
协会于2017年12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登载了一则郑重提醒,大意是提醒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警惕几类公开报道、宣传私募基金业绩的行为,如: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组织活动,以及通过布告传单和电子通讯等方式公开推介私募基金;使用误导性措辞和陈述进行宣传;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公开披露单只私募基金业绩,公开发布私募基金排名和/或评级结果。协会还号召投资者访问协会的官方网站,在进行投资前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公示信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值得关注的是,协会在郑重提醒中特意将合格投资者应满足的各项要求和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宣传推介,以及私募基金的评价方法呈加粗显示。并且,该则郑重提醒在协会的微信公众号上连续登载了五天,由此可见协会对投资者教育的重视程度。
我们理解,该则郑重提醒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私募基金投资者来说,重申了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和私募基金募集规范,并告知投资者切勿轻信私募基金的公开宣传推介和业绩排名;另一方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如果投资者在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都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则将倒逼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运作,因为投资者很可能因为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放弃相关投资。
《关于要求异常经营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下称“《公告》”)
协会于2017年12月29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要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被立案侦查的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委托协会的会员律师事务所[1]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说明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逾期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未通过协会审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注销登记。
在此之前,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协会仅定期公布异常经营机构名单,并未要求该等机构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仅在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时,才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2]。并且,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出具该专项法律意见书。而此次协会要求须由会员律师事务所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意味着可选择的律师事务所数量大大降低,仅能委托为数不多的大所、好所;而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会员律师事务所而言,可谓是责任重于泰山,来不得一丝马虎。此外,根据《公告》,协会将加强与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健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制度。
我们理解,协会建立专项法律意见书制度的目的,旨在依托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并结合异常经营机构的过往经营情况,对该(等)机构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进行综合判断,并最终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注销登记。因此,协会才对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提醒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须谨慎委托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以满足监管要求。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和“2017中国并购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大成上海办公室TMT业务组牵头人。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 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sun.zhen@dentons.cn
[1] 作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可申请成为协会的联席会员,具体名单可查询协会官方网站。截至2016年12月,协会共有包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在内的18家会员律师事务所。
[2]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为何可能承担责任?
法律意见书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时提交协会的必备文件,其作用是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律师通过尽职调查,独立核查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经营场所、人员配备、内控制度与募集行为的合规性,并就其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发表明确结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非形式审查,而须以真实、准确、完整为前提,一旦与申请机构串谋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律师事务所与经办律师个人都可能被协会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还会面临禁入等自律处分。协会曾明确表示从未指定或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代为办理登记备案,因此律师的专业判断无法被中介的包通过承诺所替代。
从本文披露的事实看,协会自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发布以来,已公布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以及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不予登记的原因包括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串谋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登记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也包括兼营冲突业务、登记前违规发行基金并公开宣传、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等。文章还指出,虽然已有万余家申请机构在勤勉尽职的律师帮助下通过登记,但实践中确有律师因收费较低或受客户压力而对申请机构调查浮于表面、草草了事,最终被那些害群之马牵连而被通报甚至禁入。
实务中,律师承接此类业务应坚持独立性与审慎性:一是拒绝以包通过为卖点的低价竞争,充分评估尽职调查工作量与收费的匹配度;二是对股权代持、资金来源、关联交易、冲突业务、历史募集行为等高风险事项逐项穿透核查,并完整留存访谈记录、书面确认与工作底稿;三是对申请机构施加的不合理要求明确拒绝,必要时终止委托。管理人一方也应如实提供材料、配合整改,在规范运作的基础上选择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才是顺利通过登记备案的正途。
哪些情形会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
不予登记是指协会在受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核后,认定申请机构不具备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条件,从而拒绝为其办理登记。其直接后果是机构无法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展业,已开展的募集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同时,协会还会公布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以及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使相关中介机构的执业声誉受到影响。协会曾以问题解答的形式集中列明了不予办理登记的六种情形,构成本文所述监管动态的核心规则之一。
根据本文梳理,六种不予登记情形包括:申请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中关于资金募集的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并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申请机构自行提供或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或者所提供信息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与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务操作中,拟申请登记的机构应在提交材料前开展系统性自查:先梳理工商经营范围与实际业务,剥离或停止与私募基金相冲突的业务并留存处理证据;再核查自身是否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高管人员是否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市场禁入情形;同时回溯历史募集行为,确认不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等瑕疵。务必如实填报系统信息并配合协会的反馈补正要求,切勿轻信中介的催办承诺。若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应及时按公告要求委托协会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避免因逾期或意见书未通过审核而被注销登记。
异常经营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何监管后果?
异常经营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是协会针对已被立案侦查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机构所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按照公告要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被立案侦查的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委托协会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说明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未通过协会审核的,将被注销登记。这一制度与此前仅定期公布异常经营机构名单的做法相比,明显加重了对管理人及受托律师事务所的要求。
本文显示,在此次公告之前,私募基金管理人仅在发生重大事项变更,例如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时,才需要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而在出具主体的范围上,以往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出具,此次则限定为协会会员律师事务所,而截至2016年12月,协会仅有十八家会员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可选择的机构范围因此大幅收窄。文章还提到,协会将加强与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与合作,建立健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制度,这意味着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信息更易被及时发现与联动处置。
对处于异常经营状态的管理人而言,实务要点在于三方面:一是严格把握公告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尽快启动委托程序,避免因逾期直接触发注销;二是审慎选择具备会员资格且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充分披露立案侦查进展、存量产品、投资者资金与资产状况、涉诉与涉执情况,配合律师完成穿透式核查;三是同步做好风险处置与投资者沟通,妥善安排存续产品的清算或转移。对受托的会员律师事务所来说,则应在意见书中如实反映经营与风险状况,不得为迎合委托人而作不实陈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执业风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