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诉讼路难走(2002)

文章摘要 本文回顾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有条件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指出股民维权仍面临多重障碍:以证监会生效处罚为前置程序导致周期漫长、排除集团诉讼增加维权成本、原告就被告原则加剧地方保护风险等。文章结合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类型,分析了行政程序与民事赔偿衔接不畅、行政处罚优先受偿可能架空民事赔偿等问题,并呼吁进一步放宽诉讼限制。对理解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演进及当前维权实务仍具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通知,决定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为股民起诉虚假陈述者打开了一条缝。已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16家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可能因此被送上被告席。虚假陈述只是证券欺诈的一种,其他还有诸如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等。中国股民历来受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所困扰,他们本可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索赔,然而自1998年上海股民姜女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红光实业以来数十起股民诉讼均以或者不予受理或者败诉告终。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更是关上了股民诉讼的大门。股民的权益虽然受相关法律的保护,却没有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今年年初,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重申公司法规定的股民诉讼的权利。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上述通知,并声称其他证券欺诈案件亦将逐步受理。在相关股民们为此欢欣鼓舞并着手起诉相关上市公司时,我们要说:股民诉讼之路依然难走。

姑且不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只是证券欺诈案件的一小部分,还有更多的证券欺诈案件还是欲告无门,单就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受理所设置的诸多限制而言,股民诉讼依然困难重重。

首先,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股民诉讼必须将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认定交给中国证监会决定,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中国证监会更专业,这个做法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颇为相似,然而陪审团是随机成立的,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而中国证监会是法定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其不能独立于证券市场之外作出公正决定,它不得不权衡各方面的利害关系。而且,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执法行为必须经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相关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并不是通知所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而是人民法院。该通知事实上将此认定权由更加熟悉经济审判的民事审判庭转移给了行政审判庭。

将中国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其直接的后果是股民诉讼之路将更加漫长,损失无法及时挽回。中国证监会的调查与处罚将会是个漫长的过程,而且是否处罚也得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假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了处罚决定,上市公司即使仅仅是为了拖延被诉的时间也会申请复议,然后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提起上诉。如果在这过程中,上市公司在每个环节均败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才能生效。将中国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另一后果就是股民即使胜诉,也可能得不到赔偿。《证券法》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按照通知设定的程序,将会出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而民事诉讼尚在进行之中,最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规定也会因此而落空。此外,该通知将直接导致中国证监会疲于应诉,因为上市公司为拖延被诉时间要提起行政诉讼,股民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会要求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处罚,若中国证监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股民也会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集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代表人诉讼,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由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特别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代表人诉讼通常适用于证券欺诈、环境污染、虚假广告、产品责任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此类案件适用代表人诉讼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诉讼。证券欺诈案件适用代表人诉讼于股民于法院皆是好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仅对参加登记的股民发生效力,而且适用于未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股民。也就是说,只要代表人诉讼获胜,受到同样欺诈的股民只要参加登记或提起诉讼均可得到同等的赔偿。但是非常遗憾的是,通知排除了集团诉讼的可能性,而且在管辖上设置了更多障碍。

第三,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股民只能向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中级法院起诉上市公司,不起诉上市公司、单起诉机构和自然人的,只能向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知道,上市公司均是各地的优秀企业,其能够上市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各地政府努力的结果,甚至不排除政府参与做假的可能,在存在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背景下,由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其诉讼前景令人堪忧。而且,在我国,深受证券欺诈之苦的往往是中小投资者,要求他们单独到上市公司所在地起诉,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在诉讼前景不明,且要承担较大经济支出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就近起诉被处罚的机构,很多人可能只能被迫放弃起诉的权利。

此外,股民诉讼还得面临如何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的计算、举证等技术性的障碍。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进一步放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限制,让股民们能够轻松地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不仅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大有裨益。

(网友: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

来源:人民网 2002年8月31日 (责任编辑:夏爱平)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有哪些影响?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这一前置程序在实践中产生多重影响:首先,行政调查和处罚本身耗时较长,上市公司可能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拖延处罚决定生效,导致股民无法及时启动民事诉讼,损失扩大且难以弥补。其次,若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前已执行罚款或罚金,而责任主体财产不足,根据当时法律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本应优先赔偿,但前置程序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先执行完毕,后续民事判决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使股民胜诉判决落空。再次,前置程序使证监会成为事实上的事实认定者,但其作为行政监管机关,需权衡市场稳定等多重目标,未必能完全独立公正地认定虚假陈述;同时,被处罚方有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导致事实认定最终可能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完成,实际上将具有专业性的经济审判职能间接转移,增加了程序复杂性。此外,该机制还促使股民为启动民事程序而请求证监会处罚,若监管机关不作为,股民可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进一步增加证监会应诉负担。总体而言,前置程序虽利用了监管机构的专业优势,但严重迟滞了民事救济效率,并可能架空民事赔偿责任。实务中,股民及代理律师需关注行政处罚进展,及时固定证据,并评估责任主体偿付能力,以应对执行不能风险。

为何集团诉讼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很重要?

集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应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同种类的情形。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受害股民往往成千上万,受损原因相同,诉讼请求类似,最适宜适用代表人诉讼。其核心价值在于:第一,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大量平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减轻股民个人诉讼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第二,增强维权力量,由代表人统一参与诉讼,可与实力雄厚的上市公司形成相对均衡的对抗能力;第三,判决效力扩张,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尤其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仅约束参加登记的当事人,还对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的未登记权利人产生适用效力,这意味着一人胜诉、众人受益,能够有效惩戒违法行为并遏制虚假陈述。然而,2002年通知明确排除集团诉讼,只允许单独或共同诉讼,迫使股民必须自行起诉,诉讼成本高、周期长,部分中小投资者因诉讼前景不明且需承担差旅费、律师费而被迫放弃维权。从国际经验看,美国等成熟市场普遍通过集团诉讼机制解决证券欺诈纠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虽对代表人诉讼程序有所完善,但具体证券纠纷领域仍对适用条件存在争议,实务中法院往往以人数难以确定、授权程序复杂为由拆分案件。未来若全面放开证券集团诉讼,需配套公告登记、和解审查、费用分担等细则,但不可否认,该制度是提高证券欺诈违法成本、实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关键路径。

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原告需证明其投资决策信赖了虚假陈述信息,并因此遭受损失,同时虚假陈述行为须发生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实务中,法院通常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即认为有效市场中股票价格反映了所有公开信息,虚假陈述会扭曲价格,投资者因信赖市场完整性而交易,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可举证推翻。具体而言,投资者需提供交易记录,证明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并持有相关证券,且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产生亏损。对于损失计算,通常以买入均价与卖出均价或基准价之差为基准,扣除系统风险所致下跌部分,但不同法院对扣除比例和计算方式存在差异。风险提示方面,若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前已卖出全部股票,或买入行为明显与信息无关,可能被认定无因果关系;同时,若损失主要由市场整体下跌、行业利空等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法院会酌情剔除。实务操作指引:投资者应完整保存交易流水、上市公司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尤其是揭露日的确定很关键,通常以立案调查公告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布日为准。在诉讼中,可申请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测算,并针对被告提出的系统性风险抗辩准备反驳依据。此外,注意诉讼时效从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算,需及时主张权利。总体而言,因果关系证明已由早期严格审查转向相对宽松的推定规则,但具体个案仍取决于证据完备性和法官裁量,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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