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 近年来PE/VC退出难,投资机构常主张优先清算权。文章结合股权投资纠纷判例说明,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公司法关于清算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法定补偿金、税款和债务后,就剩余财产在股东内部的分配顺序和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权益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有效,但不得突破剩余财产范围,并应规范履行清算义务。

前言

 

众所周知,近年来全球经济形势在新冠疫情的阴影下日趋严峻,各行各业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传导至PE/VC行业,就演变成“退出难”问题。被投企业无法上市、业绩低迷、没人接盘……不得已,投资机构们开始打起了“清算”的主意,趁着投资本金还没亏完,能捞回来一点是一点。于是,机构们纷纷向被投企业主张“优先清算权”。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此前的主流观点曾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约定清算剩余财产分配事项,但随着《民法典》的立法进程以及颁布、实施,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却大多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支持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本文拟对几个典型判例进行介绍,以此给PE/VC行业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如系争投资协议项下的“优先清算权”条款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法定的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优先分配的,则该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案例1:林宇与北京北科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京03民终6335号】

 

基本事实:北科中心(甲方)与校园电影院线公司股东林宇(乙方)、林宙(丙方)、吴亨钟(丁方)以及校园电影院线公司(标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北科中心对校园电影院线公司进行增资。协议还约定当标的公司未达成业绩目标时,甲方可以向任何一方或多方主张其承担回购义务。此外,北科中心依约享有优先清算权,即,标的公司如果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实施清算,则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对标的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时,应保证甲方优先获得本次增资中其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实际投资加上该等实际投资对应的红利。后标的公司未达业绩目标,北科中心起诉林宇要求承担回购责任,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林宇上诉称,案涉《增资协议》中包含的优先清算权等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1],公司清算时,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而案涉《增资协议》第十五条“优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系在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增资协议》中对优先清算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方式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可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处理。即使股东优先清算权并未记载于目标公司章程,但如该项权利系目标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未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目标公司股东内部关系而言,由全体股东签署的相关投资协议的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股东优先清算权约定真实、有效。

 

案例2:国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浙04民终2163号】

 

基本事实:2012年11月,华策公司、国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华策海宁公司。协议第6.2条约定,华策海宁公司解散或清算时,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应优先保障华策公司取得其投资额(含华策公司历年累计股权分配在内),剩余部分由华策公司、国广公司根据股权比例享有。2020年3月,华策公司、国广公司决定对华策海宁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但双方对《合作协议》第6.2条的内容是否有效产生重大分歧,华策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中的优先清算权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条款有效,国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性质上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共有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限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方式不属于纪要第30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方式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2]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的补充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东优先清算权为公司全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且国广公司也未举证该约定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所以,就华策海宁公司股东内部关系而言,《合作协议》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确认优先清算权的约定有效。二审法院也持相同观点,维持原判。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内部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方式作出诸如“优先清算权”这样的特别约定,这是股东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包括公司)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无法证明享有优先清算权的股东在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时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则不影响该等股东正常行使优先清算权

 

案例3:沈育龙、程正、郭力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川01民终9209号】

 

基本事实:2016年4月,松禾合伙与君乾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沈育龙、程正、郭力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松禾合伙对君乾公司增资并享有优先清算权。2016年5月,箴懿中心与君乾公司以及君乾公司全体股东沈育龙、程正、郭力、松禾合伙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箴懿中心对君乾公司增资以及优先清算权条款。2017年4月,君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程正、郭力为代表的清算组。箴懿中心、松禾合伙为此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正代为实施清算。后君乾公司向松禾合伙转账支付投资款本金。2018年12月,君乾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注销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该注销清算报告有程正、郭力签名,其中载明“公司的剩余资产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由君乾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其中第2项内容为“一致通过清算小组所做的清算报告”。股东沈育龙对此持有异议,称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并起诉要求公司其他股东赔偿其应分得的剩余财产以及利息以及因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遭受的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分配顺序、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对增资入股的新股东的投资本金的在公司清算且有剩余财产时先行支付,正是股东内部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所作出的特别约定。这是股东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案涉优先清算权的约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君乾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清算报告与资产状况相符,沈育龙不能证明清算组成员造成损失,故而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通过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很欣慰地看到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股权投资(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纠纷时,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并不禁止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和方式等事项,并据此认可“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不过,对PE/VC机构而言,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优先清算权条款必须遵循“先支付各项费用+偿债”的原则,不应突破《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的范围。此外,还应确保自身在参与投资标的清算事务过程中没有瑕疵行为。


[1]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相关条文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优先清算权条款为何通常有效?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优先清算权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的,在公司清算并清偿法定优先款项和全部债务后,投资方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约定款项的权利。其核心争议在于公司法关于清算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该规定仅涉及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可通过约定排除或调整其适用,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案例一中的增资协议约定,标的公司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并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分配应保证投资方优先获得全部实际投资及对应红利。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在支付法定优于股东分配的款项后,对股东内部秩序作出的安排,不违反公司法规定。案例二中华策公司与国广公司约定清算清偿全部债务后优先保障华策公司取得投资额,法院同样确认有效,并指出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投资方在设计优先清算权时,应确保条款由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签署,最好同时载入公司章程或取得全体股东一致确认,避免部分股东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抗辩。条款应明确清算触发条件、优先金额计算方式、支付顺序以及剩余财产不足时的处理规则。若目标公司后续引入新股东,应要求新股东签署加入协议或确认函,防止优先权在股东内部关系中出现争议。同时,优先清算权不得突破法定优先支付和债务清偿顺序,也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优先清算权约定有何边界?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优先清算权虽属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其行使有明确边界。公司清算时,财产必须首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才能就剩余财产在股东之间分配。优先清算权只能针对该剩余财产,不得约定投资方先于债权人或法定优先款项取得财产,否则可能因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外,约定还应遵循公司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结语指出,PE/VC机构约定优先清算权必须遵循先支付各项费用和偿债的原则,不应突破公司法关于剩余财产的范围。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条款均明确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法定补偿金、税款并清偿债务后,才对剩余财产进行优先分配。案例三中,君乾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剩余资产为零万元,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法院认为优先清算权约定有效,但股东沈育龙未能证明清算组成员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赔偿请求未获支持。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投资协议中应清楚写明优先清算权的适用前提是公司存在可分配剩余财产,并明确优先金额上限、是否包含已分配红利、是否参与剩余财产二次分配等细节。若公司实际已无剩余财产,优先清算权难以实现,投资方应关注清算启动前的资产保全、财务审计和债权债务清理。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职,不得虚构债务、低价处置资产或制作不实清算报告,否则可能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资方参与清算时也应避免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清算组成员对优先清算权有何风险?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清算组成员负责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处理未了结业务,其履职行为受法律和公司章程约束。若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债权人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以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中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而非仅以股东未获得预期分配为条件。优先清算权约定本身有效,并不意味着清算组成员可随意分配剩余财产。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案例三中,君乾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松禾合伙与箴懿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正代为清算。后公司向松禾合伙支付投资款本金,清算报告载明剩余资产为零万元,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清算报告。股东沈育龙称决议伪造,起诉要求其他股东赔偿其应分剩余财产及利息,并主张不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法院认为优先清算权约定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清算报告与资产状况相符,沈育龙不能证明清算组成员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清算组成员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开展清算,保留完整财务凭证、债权债务清单、资产处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确保清算报告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状况。对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执行,应按照约定顺序和条件进行,并注意保护债权人和全体股东知情权。若清算组成员同时代表投资方,应避免利益冲突,必要时由股东会或法院确认清算方案。其他股东如认为清算报告不实或优先分配损害其权益,应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审计或提起诉讼,但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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