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销期满的债券是否有效?(2003)

文章摘要 本文以1998年阀门厂与化工厂的债务纠纷为例,解析证券代销模式下承销期满后剩余企业债券的法律效力问题。核心观点是:代销期满后,承销商将剩余债券退还发行人并约定销毁,该部分债券即丧失流通效力,发行人擅自处分应销毁债券的行为无效。证券公司作为代销商已完成代理义务,对退券后发行人违规使用债券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仅限于有效证券,对无效债券亦不担责。文章强调债券发行人应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为同类证券纠纷提供了实务判断标准,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问:

1998年5月,阀门厂卖给化工厂阀门价值200万元,当时无资金支付。1999年5月,化工厂经批准,由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代理发行三年期企业债券5000万元,该批债券由两担保人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消的担保。证券公司将该5000万元的企业债券全部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和发行商化工厂的公章,票面上也记载了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仅代理发行出2300万元的企业债券,剩余的2700万元债券由承销商退回化工厂,并约定由化工厂自行销毁。但化工厂并未进行销毁,并于1999年9月15日,将本该销毁的面值为200万元的企业债券交给阀门厂,冲抵同额度的欠款200万元。但,化工厂并未告知阀门厂该批债券应该销毁的真实情况。企业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到后,阀门厂到证券公司兑付时,被告知不能兑付。原因是,阀门厂持有的企业债券不是通过证券公司发行的,而是应该销毁的债券。为此,阀门厂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厂、证券公司及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化工厂根本就无偿还能力。)请问杨律师,阀门厂的要求证券公司和担保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

从你的介绍可以看出,证券公司是一种证券代销行为,承销期满,它已将剩余债券退还给化工厂并要求其销毁,这些债券从法律上已经不再有效。因此证券公司和担保人不应对无效的债券承担责任。化工厂应对此承担责任。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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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承销期满未售出债券是否有效?

承销期满后未售出的债券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其是否经过合法的发行程序并在市场上正常流通。在证券代销模式下,承销商于承销期满时会将剩余债券退还发行人,并按照约定由发行人予以销毁。此时,该部分债券已经脱离了合法的发行渠道,法律上不再具备有效证券的效力,不能继续作为兑付凭证或用于债务抵偿。发行人若未依约销毁而是擅自转让或用以抵债,该行为属于对无效证券的处分,不能产生合法债权凭证的效力。债券持有人即使善意取得,也无法要求承销商或担保人承担兑付责任。实务中,债券的效力以发行批准文件及承销机构的发行行为为基础,退回待销毁的债券已丧失该基础,无论其票面要素是否齐全,均属无效。投资者接受此类债券时,应审查其来源合法性,避免因接受应销毁债券而遭受损失。此外,无效债券引发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即发行人承担,持有人可依法向发行人追偿,但无权向承销商主张。

证券公司对无效债券是否担责?

证券公司作为代销商,其职责是在承销期内代理发行人销售债券,承销期满后,未售出的债券按约定退回发行人并监督销毁。本案中证券公司已履行了退回义务,并与发行人明确约定销毁,自身不存在过错。债券被发行人擅自留存并抵债,是发行人违反约定所为,证券公司在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无协助行为,故不应对无效债券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原则看,代销关系下承销商并非债券的债务人,也不对债券的实际使用后果负责,只要其依约完成代理销售及退回程序,即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证券公司仅在明知或协助发行人非法使用剩余债券时才可能承担责任,而本案并无此类事实。实务中,投资者要求证券公司兑付退回债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通常不支持。但证券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在退回债券时办理交接凭证并留存书面记录,以防范未来纠纷。同时,该案也提示承销商在代销业务中应审查发行人的销毁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出具销毁证明,避免因发行人违规处置导致自身涉诉,尽管法律上不承担责任,但应诉成本与声誉影响仍不可忽视。

担保人对无效债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的对象是发行人合法发行的有效企业债券所对应的兑付义务,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经批准发行且通过承销商正常售出的债券。对于承销期满后退回并应销毁的剩余债券,该部分已不具备合法证券的法律属性,发行人擅自将其用于抵债,属于无效处分行为,不产生债券法律关系,因此担保人无需对无效债券承担保证责任。从担保法理分析,保证合同附属于主债务,主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时,保证责任随之消灭或无效。本案中,无效债券所指向的债务并非合法有效的企业债券兑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不应延伸至该部分。此外,担保人对于发行人违规处分债券的行为既无过错,也未同意追加担保,要求其承担责任违反担保意思自治原则。但在实务中,投资者可能主张担保人存在审核不严等过失,这需要具体证据支持。本案中的担保人已履行担保义务,对无效债券不担责。当然,若担保人与发行人恶意串通或明知债券违规而提供担保,则另当别论。此案提醒投资者,受让债券时应核实债券是否属于有效发行范围,不能仅凭票面记载判断,否则只能向发行人追偿,而担保人则无需顾虑此类无效债券引发的纠纷,但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合法发行的证券,以排除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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