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公司法规范性质与股东特别约定的效力展开,明确公司法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股东在不与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前提下可作特别约定。文章以优先股、毒丸条款为例,说明其因违反同股同权等强制性原则而可能无效,而降落伞计划则可归入公司福利或激励机制。同时简要对比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要求、治理结构及股东会、董事会运作上的差异,为实务中区分两类公司治理及判断股东协议效力提供了基础指引。

杨律师:您好!

我是一名政府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遇到一些有关《公司法》的问题,苦于没有答案,望能赐教。

1、《公司法》是否为严格的法定法,也就是说,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只要和公司法不冲突,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如:优先股、降落伞计划、毒丸条款等。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操作和运行上有什么不同处?

望能早日得到您的指点。切切!

      青岛 胡先生

胡先生:您好!

现对您的问题简答如下:

公司法严格地说是法定法,很多规范都是强制性的,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授权性的和任意性的规范。任何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约定都可能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如优先股,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原则。再如毒丸条款,亦如此。而不与强制性规范冲突的约定则是可以的,如上市公司的章程往往作出很多公司法所没有的约定。再如降落伞计划,完全可以归入公司福利制度或者激励机制。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不同之处,如设立时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均不同,再如在公司运作中,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要强一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则相对弱一点,董事会有时也是这样。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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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特别约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会有什么后果?

股东特别约定若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该约定将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公司法作为法定法,包含大量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体现了法律对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章程予以排除或变更。例如,公司法确立了同股同权原则,若股东约定创设优先股,赋予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的分配权或表决权,则可能与该强制性原则相冲突,导致相关条款无效。实务中,法院在审查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时,会首先判断相关条款是否触及强制性规范。若条款涉及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基本权利、公司治理法定程序等核心事项,通常会被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范畴,违反则无效。但并非所有规范均为强制性,公司法也允许股东在任意性规范范围内自主安排,如利润分配方式、表决权计算规则、股权转让限制等,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有效。因此,股东在作特别约定前,应仔细甄别所涉规范性质,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约定无效引发争议。风险提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约定即使已实际履行,也可能被确认无效并恢复原状,给公司及相关方带来重大损失。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某条规范是否具有强制性,需结合立法目的、条款措辞及司法实践综合判断。

优先股和毒丸条款为何可能无效?

优先股和毒丸条款之所以可能无效,根源在于它们与公司法确立的强制性原则相冲突。优先股的核心特征在于赋予股东优先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的权利,同时可能限制其表决权,这直接与同股同权原则相悖。同股同权原则要求同类股份享有同等权利,任何股东不得通过约定获得超越其股份类型的特殊权利。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份权利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股东不能通过章程或协议自行创设不同权利的股份类别,除非法律明确允许。实践中,我国法律对优先股的认可仅限于国务院规定的特定试点公司,普通股份公司不能自行发行优先股。毒丸条款则是公司为防止恶意收购而设置的反收购措施,通常规定当收购方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公司可向其他股东低价发行新股或赋予其特殊权利,从而稀释收购方股权。该条款同样突破同股同权原则,因为其针对特定股东实施歧视性待遇,且未经股东大会充分授权时,可能侵害股东固有权利。公司法对公司增资、股东权利等事项有强制性程序要求,毒丸条款往往规避这些程序,因此难以获得法律支持。不过,如果公司通过合法章程修订程序,在不违反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设计防御性条款,仍有一定空间,但需谨慎评估。实务操作中,建议股东不要直接复制境外优先股、毒丸条款,而应通过合法的优先股试点制度或采用章程约定的表决权差异安排、股权转让限制等方式实现类似商业目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平衡,法院通常会审查是否损害小股东利益或违反资本多数决的正当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治理运作上有哪些主要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治理运作上存在显著区别,主要体现在设立要求、内部权力结构及决策机制等方面。设立要求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相对简便,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人数限制为五十人以下,且不要求向社会公开财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更为严格,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方式,股东人数无上限,且募集设立时需履行严格的审批和公开程序,法律对信息披露要求更高。治理结构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权限和程序由法律明确列举,股东大会的地位较为强势,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召开条件、通知期限、表决程序均有严格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虽为最高权力机构,但法律赋予其更多灵活性,股东可以通过书面一致同意方式直接作出决定,无需召开会议,且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可由章程约定,不必完全按出资比例行使。董事会层面,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且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其职权和议事规则由法律规定得较为细致,董事的选举和更换程序严格;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董事会规模和议事规则更为灵活,甚至可以通过章程赋予董事会超出法定列举的职权。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更为自由,股份在证券交易所或场外交易场所流通,但发起人、董监高股份转让受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则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股权对外转让需履行通知义务。实务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善用章程自治空间设计适合自身特点的治理规则,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尤其是上市公司还需遵守证券监管规定。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范围、股权转让是否侵害优先购买权等,两类公司对此的处理规则有所不同,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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