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Malt咨询:《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除了“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它法人都可以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简言之,合伙企业法允许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但公司法却要求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公司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投资人。所以,这两个规定有没有冲突?还是说,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算是公司法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句话的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是指公司法以外的“法律”而非公司法本身。而《合伙企业法》属于法律,所以,可以认为该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从上面所引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知非国有企业、非上市公司的一般性的公司可以设立普通合伙,同样,“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则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也是合伙企业法对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国有企业”是不是已经包括了“国有独资公司”?合伙企业法将上述二者并列,是不是在立法上犯的一个低级错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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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能否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
根据现行法律体系,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明确允许除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外的其他法人设立普通合伙企业,这属于公司法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非上市)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需要特别注意,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仍被明确禁止担任普通合伙人,即使其通过子公司间接参与也可能被穿透审查。实务操作中,公司拟作为普通合伙人时,应首先核查自身股权结构和企业性质,确认不属于禁止类主体;其次应审查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盈亏分配、债务承担等条款,充分评估无限连带责任对母公司财务报表和经营风险的影响。此外,监管机构可能对“国有”概念有具体认定标准,建议在交易前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主体资格瑕疵导致合伙协议无效或承担行政责任。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规定是否冲突?
从表面看,公司法限制公司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法允许公司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两者似有矛盾,实则不然。公司法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表述为其他法律预留了空间,而合伙企业法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完全符合“法律”的层级要求。因此,合伙企业法关于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是对公司法限制性规则的合法例外,二者并不冲突。在适用顺序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及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具体事项时,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则,同时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董事高管责任等一般规定仍需遵守。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例外并非无限制,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仍然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这一限制体现了立法对国有资产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的审慎态度。实务中,若企业性质存在争议或介于灰色地带,应当参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认定标准,必要时取得书面合规意见,以防因违法投资导致合伙协议被认定无效,进而引发连锁法律风险。
如何理解“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
合伙企业法在禁止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中,将“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引发了关于概念重叠的质疑。从法律术语的严谨性看,“国有企业”通常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非公司制企业,而“国有独资公司”特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只有一个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作为股东的公司。两者在组织形式、设立依据和治理结构上确有区别,将其并列并非立法错误,而是为了涵盖不同形态的国有经济主体。然而在实践中,“国有企业”的外延可能被扩大解释为包括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由此产生理解分歧。从立法目的看,禁止此类主体担任普通合伙人,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避免国有资本因合伙经营失败而流失。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能仅看企业名称或登记类型,而应结合出资人性质、实际控制权、资本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企业由国资监管机构控股,即便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被监管机关认定为“国有企业”范畴,从而受到禁止性限制。建议相关企业在投资前对照国资监管规则进行主体性质界定,必要时向有权部门申请确认,并留存书面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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