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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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哪些人员会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根据司法解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证券法规定的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因职务或工作关系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等;二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如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等。需要强调的是,认定知情人员不要求其实际知悉内幕信息,只要其基于法定身份或职责具有接触内幕信息的权限或可能性即可。实务操作中,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会结合任职文件、岗位职责、工作流程、信息传递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发行人内部人员,即使在敏感期内未直接参与交易,若其向他人泄露信息,同样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风险提示: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内幕信息管理制度,登记知情人名单,规范信息流转程序,避免因身份认定引发法律风险。常见争议焦点在于离职人员、顾问等临时接触信息的人员是否属于“因职务或工作关系”可获取信息,需结合具体授权和实际接触情况个案判断。
如何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指定、撤销指定交易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是否基本一致;资金变化时间与内幕信息变动时间是否吻合;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期货合约的时间点与信息形成或获悉时间是否接近;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于本人平时习惯,例如突然全仓买入、频繁交易或反向操作;交易行为是否与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例如公司公告亏损却大量买入;账户资金进出是否与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人员存在关联或利害关系;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异常的情形。实务操作中,司法机关会调取交易记录、资金流水、通讯记录、行程记录等证据进行比对,并允许当事人对异常性提出正当理由或证明正当信息来源。风险提示:对于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只要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即可能被推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基本一致”的时间跨度如何把握,司法实践通常以敏感期内形成、变化、公开的关键节点为参照,结合具体间隔时长和关联强弱判断,当事人应保留交易决策依据以抗辩。
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司法解释为内幕交易罪设置了明确的量化入罪与加重标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情节严重”:证券交易成交额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十五万元以上;实施相关行为三次以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而“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分别为:证券交易成交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七十五万元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泄露信息行为,未经行政或刑事处理的,交易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同一案件中若成交额、保证金占用额、获利或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不同情节档次,按处罚较重者定罪处罚。实务操作中,对于共同犯罪,按共同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避免损失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罚金总额控制在获利或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违法所得指通过内幕交易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泄露人或明示、暗示人未实际交易的,其罚金按实际交易者的违法所得计算。风险提示:单位实施该行为的,同样按上述标准追究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在于“累计计算”是否限于同种犯罪数额,以及未遂交易的数额认定问题,实践中需结合证据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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