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这个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存在什么问题?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一份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协议展开法律分析。协议约定受让方以技术入股方式受让25%股权,但第三条设置利润分成前置条件,限制受让方在转让方收回出资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该约定涉嫌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可能被认定无效。文章还讨论了股东退出协议的效力、传真件签名的证据风险,以及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时的对抗效力问题。实务中,股权转让应重视协议条款的合法性与登记手续,避免因约定不明或程序缺失引发争议。

法律桥网友Lzfsy咨询: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李某,张某
受让方:王某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山东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山东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法人代表李某,股东成员为李某和张某,其中李某占股本的67%,张某占33%。
1.受让方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加入山东某有限公司。转让方李某,张某分别向受让方转让山东某有限公司总股本17%、8%的股份,受让方同意接受。
2.受让方受让上述公司总额25%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
3.甲方原投入成本由甲方自行拥有。公司赢利后按该协议甲乙双方按此股权协议按比例分成。待李某、张某的利润分成累加到其原出资额后,受让方按其所占股权比例立即无条件拥有公司的总股本,债务及相应权利。
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转让方: 李某   张某    2005年10月1日
受让方:  王某          2005年10月1日

上海古晶律师解答:
1、你的合同有点乱,又是西安公司、山东公司,又是甲方乙方、转让方、受让方,你自己应该先统一合同主体;
2、应当是有效的,不过第三条没看明白。

Lzfsy咨询:1、甲方是转让方,乙方是受让方
2、都是山东某公司,西安那个是打错了
3、第三条的意思是在转让方利润积累到注册资本之前,受让方只有按转让股本分享利润的权利,而实际不占有受让股本。
4、此协议在未完善之前,责任未约定出了问题如何追究双方责任。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原协议第3条,存在不合理之处,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之时就按照股权比例对公司的资产享有股东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该条款约定“甲方原投入成本由甲方自行拥有。”很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若将该条款理解为“受让方在李某、张某的利润分成累加到其原出资额前,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成。”这样比较合理。

Lzfsy再咨询:请问如果想撤销这个上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下面的协议可以吗:
股东退出协议
由于意见分歧,经友好协商,就王某退出山东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1、李某、张某全部收回2005年12月13日分别转让给王某的17%,8%的山东某公司的股份,王某同意返还该股份并退出山东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并放弃相应权利,不再承担相应义务。
2、由于之前王某没有持有该公司任何财物,因此王某退出该公司后,李某、张某二人与王某之间无钱物相欠。
3、本协议各股东认可后即日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之前王某与李某、张某二人所签的协议自动失效。
    李某:(签字后传真过来)
    张某:(盖了私章)
    王某:签字
2006年3月5 日
我有下面的疑问:
1、这个协议有没有问题?
2、如果当事人不在一起,李某签字后传真传过来,张某没有签字,而是用公司成立时候用的私章,王某签字后,这个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单有这样的协议还不能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还需要股东会决议等配套文件。至于传真件的问题,传真件也是法定的书面形式,但是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有的法院不将传真件认定为原件,如果这样,就会被认定为案件没有足够证据,从而可能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

Lzfsy再咨询:请问如果之前的那个转让协议(李某、张某转让给王某)也没有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那么该协议各股东签定后,如果也不到工商局变更登记,王某是否还是股东。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再解答: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后,公司的股东就发生了变更,也就是说王某已经不是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的,则不具有对抗的效力。(新公司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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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限制股东分红的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股东的核心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即取得股东资格,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任何通过合同条款对股东权利进行过度限制的行为,若实质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基本权利,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实务中,约定“待转让方收回原出资后再由受让方按比例分红”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受让方利润分配权与转让方成本回收挂钩,导致受让方在相当长时期内仅能获得名义股权而不能实际分享经营成果,这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对价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平等原则。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有明确规定,或者该限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法院倾向于认定该约定无效或部分无效。律师建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股权交割时间、利润分配起算点及风险承担方式,避免设置与法律相悖的前提条件,以免引发后续纠纷。若已签订此类条款,受让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请求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但需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的真实背景和双方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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