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控制公司擅自设立子公司,小股东能否行使撤销权?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大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设立子公司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小股东能否通过行使撤销权救济。文章引用专家观点,指出股东对外投资属股东会法定职权,大股东擅自决定侵害小股东权益,小股东可主张赔偿。但现行法律未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小股东无权直接诉请撤销已设立的公司。实务中,大股东可通过补充召开股东会并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追认投资决议,从而弥补程序瑕疵,小股东的撤销权行使存在法律障碍。文章为类似公司治理纠纷提供了法律分析与应对策略,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法律桥网友咨询:我朋友A和另外两个人B、C共同投资成立了股份公司D,其中A中60%的股份,现A以股份公司D的名义与E成立了股份公司F,现在B、C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份公司F,请问他们可以这样行使撤销权吗?我朋友A该怎么办好?

法律桥网友Swiggle解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那么问题有:(1)公司D是否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2)你的朋友A是否执行的其中的决议?如果没有相应决议,那么A就违反了公司法,违法应为无效行为,法院应予撤销。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个人认为B、C起诉要求撤销公司F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依法成立的公司受法律保护,要撤销一个公司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如果法院强行撤销F,将会使案外人E的利益受到无辜损害,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有权撤销股东会决议,不清楚当初这个行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即使有法律对此也有严格的特别时效规定。

再咨询:当初成立公司F没有开股东会讨论,请问马律师我们现在可以以什么理由来抗辩呢?或者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首先,D公司成立F公司属于D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该投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公司法第38条),若A没有将成立F公司的事宜提交股东会讨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则侵害了其他两个小股东的利益,该两个小股东有权以大股东滥用职权侵害为理由提出索赔(公司法第20条)。

至于B、C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份公司F呢?

首先,法律并没有赋予B、C享有向法院撤销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对该种情形所设立的公司效力如何并没有规定。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①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③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此为我国法律草案中第一次规定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该条款述的情形均不包括本案的情形。(最高院的上述草案并没有正式通过)

假设A当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而是自己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没有B、C的签名,只有自己的签名),那么作为小股东,则有权以该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向法院诉请撤销(公司法第22条),但这是否能导致已经成立的F公司被撤销呢?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股东会决议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的“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本案的情况)。我认为:由于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只是导致F公司设立上的瑕疵,这个瑕疵并不必然导致F公司设立无效。因为A作为大股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那么对于公司的投资行为,A完全可以补充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从而弥补该瑕疵,因为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决议,即使B、C持反对意见,A一人表示同意,也是可以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

假设A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自己做一份股东会决议。那么如上所述,现在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是:A可以通知召开股东会,强行通过投资设立F公司的决议(除非特别约定,否则60%股份的股东同意,40%股份的股东不同意,该决议有效!)。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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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小股东能否直接起诉撤销擅自设立的子公司?

根据现行法律,小股东不能直接起诉撤销已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我国法律并未建立完整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即未规定因设立行为存在瑕疵(如未经股东会决议)时,股东可诉请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公司登记。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若强行撤销子公司,将损害子公司债权人、交易相对方及其他善意股东(如本案中的合作方E)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此类诉请多持审慎态度。小股东的救济路径应聚焦于内部治理:其一,可依据股东权益受损之诉,要求大股东赔偿因擅自投资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失;其二,可针对股东会决议(若存在伪造或程序违法)提起撤销之诉,但该撤销仅影响决议内部效力,不当然导致子公司设立无效。实务中,小股东应尽快收集大股东擅自投资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如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行使诉权,同时可申请行为保全,防止大股东继续转移资产。需注意,若大股东事后补充召开股东会并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如持股60%的股东同意)追认投资决议,则程序瑕疵得以治愈,小股东撤销权基础丧失。因此,小股东应评估自身表决权比例及章程特殊约定,及时采取法律行动。

大股东如何补救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投资行为?

大股东擅自以公司名义设立子公司后,若面临小股东异议或诉讼风险,可采取以下补救措施:首先,立即召集临时股东会,将设立子公司的投资事项作为议案提交审议。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除非公司章程对投资事项设定更高表决权比例(如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否则持有60%股权的大股东单方同意即可通过决议。若小股东反对或拒绝参会,不影响决议效力,但需履行合法通知程序(如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各股东,载明议题、时间、地点)。其次,若股东会未能及时召开,大股东可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取得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书面同意,同样可视为追认。此外,大股东应留存投资决策文件、资金往来凭证、子公司登记材料,以证明投资行为已获内部追认,从而对抗小股东的撤销请求。若小股东已起诉,大股东可在诉讼中提交补充决议,法院通常会认可该追认行为,认定投资行为有效。需注意,追认决议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若投资行为涉及关联交易,还需履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程序。最后,大股东应避免伪造股东会决议或代签其他股东签名,否则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综上,补开股东会是大股东最稳妥的补救路径,能有效消除程序瑕疵。

小股东权益受损时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

当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时,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中股东权利保护原则及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主张多种救济。第一,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若大股东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如投资决策失误导致资金损失),小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大股东赔偿公司损失;若直接损害小股东个人利益(如稀释股权、剥夺分红),可提起直接诉讼。第二,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若大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或未召开会议,小股东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撤销决议,但需在法定期限内(通常为决议作出后六十日)起诉。第三,要求行使知情权:小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投资协议、子公司章程等文件,核实投资行为的具体情况,为诉讼收集证据。第四,申请行为保全:在诉讼期间,可申请法院禁止大股东进一步处分子公司股权或转移资产,防止损害扩大。第五,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或要求解散公司:在极端情况下,若大股东滥用控制导致公司治理僵局、小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小股东可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实务中,小股东应优先采取协商方式,要求大股东补充决议并补偿损失;协商不成时,综合运用上述诉讼策略。需注意,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小股东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逾期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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