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模式,并与风险投资商建立了很好的合作关系,而B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很好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渠道,是某著名外国公司业务外包商,但公司发展常为资金周转所困。两公司为吸收外商投资和风险投资,经过反复讨论,决定有效整合双方资源,进行吸收合并,并在此基础上与外商合资,然后引入风险投资,真正实现做大做强。
一、 公司合并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就是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其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吸收公司承接。所谓新设合并就是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其股东成为新公司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的公司承接。两种形式各有利弊,采用何种形式取决于合并各方的具体情况。本案中A公司已具有相当的品牌价值,B公司虽然也有一定的品牌价值,但是其业务关系相对单一,且已经就合并事宜与业务伙伴进行了充分沟通,获得其理解与支持。于是双方决定采取吸收合并的形式,即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双方并且就此进行了必要准备。
然而,双方在具体操作时注意到,公司法对于公司合并有一些明确的程序要求,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也就是说合并至少需要三个月以上的时间。而对于本案而言,时间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外商合作伙伴以及风险投资商已经处于等候状态,而且相关业务也需要公司能尽快完成重组,显然依法合并将丧失商业机会,使得合并的初衷无法实现。考虑到两公司均没有大额债务,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两公司决定在获得债权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合并,即将B公司的主要业务先行注入A公司,同时A公司收购B公司与主要业务相关的资产,收购对价作为B公司股东入股A公司的出资。这样,两公司迅速完成了重组。
二、 与外商合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中两公司均为自然人设立的民营公司,而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境内个人与外商进行合资或者合作。为此,相关各方曾经讨论过以公司作为中方与外商合资的方案,好在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出台了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规定,允许成立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成为并购后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因此,成立一年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中两公司均成立一年以上,但如果采取新设合并形式,则不能满足法定条件。这也是选择吸收合并的另一原因。
本案中,中方股东希望外商出资只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外商对此也没有异议。他们试图以此简化设立程序。而事实上,无论外商出资比例如何,均应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然后方可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外商出资比例没有达到25%就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需要经过相同的设立程序,却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显然不符合各方的最大利益,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各方同意外商增加出资以占注册资本的25%。
三、 风险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风险投资的介入有两点是共性问题,一是优先股的设定,二是退出机制。我国公司法中只有普通股的法律地位,没有优先股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立法时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尚没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参考。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司主体,还是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于优先股均逐渐采取了接受的态度。因此,在本案中,设置优先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风险投资的退出模式各式各样。在本案中,我们根据各方意愿,设计了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管理层收购的模式,即在事先设定的条件成就时,由管理层以商定的价格计算方法收购风险投资商的股权。此方案既为风险投资商设计了退出方式,也为管理层设计了激励机制,为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5年8、9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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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吸收合并需履行哪些法定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吸收合并属于公司合并的一种形式,指一家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其股东、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吸收公司承继。合并程序上,公司必须履行对债权人的保护义务,包括在作出合并决议后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报纸公告,给予债权人主张清偿或担保的宽限期。这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因合并导致偿债能力减损。实务操作中,该程序通常需要数月时间,存在商业不确定性风险。若企业希望快速完成重组,可考虑替代方案,如业务转让、资产收购或股权置换,但需特别注意避免构成实质上的合并而规避法定程序,否则可能面临合并无效或行政责任。同时,债权人的理解与豁免函件虽然能降低争议风险,但并不能完全免除法定公告义务,因此企业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应综合评估时间成本、税务影响及监管合规要求。对于无大额债务且债权人集中的公司,可先获得债权人书面同意,再通过分步交易实现类似合并的效果,但必须确保交易实质符合法律关于合并的定义,否则若被认定为名为收购实为合并,仍将适用强制程序。
外资并购中自然人股东作为中方出资有何条件?
在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框架下,境内自然人直接与外商设立合资企业曾经受到限制,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制度逐步开放了自然人股东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通道。核心条件包括:境内企业须依法设立并实际运营满一年,且该自然人必须是该企业的原有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方式引入外资,使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鼓励外资参与存量企业改造,而非初始设立。实务中,企业应关注以下要点:第一,外资比例通常应不低于25%,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即使低于该比例,仍需履行商务部门审批或备案程序,否则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第二,自然人股东须提供身份证明、出资来源合法性证明及企业持续经营满一年的证明材料。第三,外资并购涉及产业准入政策,需确认目标行业是否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第四,交易文件需明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交割条件及过渡期安排,避免因审批延误导致的违约风险。常见争议集中在出资时间与审批进度不匹配、评估价格公允性以及税负承担等问题。因此,建议在交易前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并与审批机关预沟通,以降低不确定性。
风险投资中优先股设计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风险投资通常要求取得优先股,以保障分红优先权、清算优先权和回购权等特殊权利。我国公司法原先仅有普通股制度,但现行法律框架已允许公司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为优先股提供了法律基础。实务中设计优先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优先股的权利内容必须明确约定,包括固定股息率、分红顺序、剩余财产分配顺序以及表决权限制,尤其需明确优先股股东是否享有特别表决权事项。第二,优先股的退出机制至关重要,常见方式包括公司回购、股权转让、并购退出或管理层收购。本案采用管理层收购方式,即事先设定特定条件成就时,管理层以约定价格计算方式收购风险投资方股权,这既解决退出渠道,也激励管理层。第三,需防范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优先股过度保护可能损害公司融资能力或普通股股东权益。第四,税务处理不可忽视,股息支付与回购溢价的税务属性不同,需合理安排交易结构以降低税负。第五,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增资协议中,应系统性地嵌入优先股东的否决权、信息权、反稀释条款及共同出售权。常见争议包括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范围、回购触发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估值调整机制的效力。因此,建议优先股条款应具体、可操作,并符合法律关于类别股的限制性规定,避免因条款模糊导致执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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