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文章摘要 本文阐述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法律框架,依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规,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须向投资者如实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收益分配、费用、利益冲突等核心内容,并按季度和年度定期报告。制度强调披露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四性),禁止虚假陈述、误导或遗漏。同时,规范披露方式(非公开渠道及协会备份系统)和文件管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与合法权益。

    由于充分认识到了信息披露对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大影响,基金业协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于2016年2月发布并实施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旨在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披露的内容和方式,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制订依据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12更新),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等。

    信息披露制度的制订要点应当包括:

    首先,应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频度、方式和渠道等事项。应向投资者如实披露的信息包括: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基金的宣传推介文件,基金的涉诉情况;具体而言,基金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重大关联交易和基金的估值技术等内容均应向投资者披露。关于信息披露频度,从私募基金生命周期来看,分为基金募集期间和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而单从私募基金运作的角度而言,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为必须披露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鼓励披露季度报告。关于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渠道,可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方式,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

    其次,应明确信息披露的“四不”原则和“四性”要求。

    第三,应明确信息披露的禁止行为。

    第四,应规定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管理。

    第五,应明确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应急预案及责任追究机制。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制度模板和执行要点,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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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哪些?

主要依据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具体可参考原文中的法规列表。

信息披露必须包含哪些核心内容?

必须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收益分配、费用、业绩报酬、利益冲突、宣传推介、涉诉情况、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托管安排、估值技术等。

信息披露的频度和方式有何要求?

运作期间须披露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鼓励披露月度报告;方式应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协会备份系统等非公开渠道进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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