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文章探讨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条款的效力问题。两位律师观点存在分歧:一方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且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无经济补偿、期限超过三年),可能无效;另一方则认为该条款在平等主体间有效,但需区分限制的是股东投资行为还是劳动权利,且违约金过高可请求法院调低。实务中,此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具体内容、对价补偿及公平性,法院会综合考量。建议股权转让方在签署协议时注意竞业限制的合理性,及时寻求法律意见以避免风险,并在发现显失公平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法律桥网友咨询:我前年跟人合作开了一家公司,由于合作意向问题拆伙,我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对方,我当时是该公司的法人,但不是该公司核心技术负责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对方规定我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否则要我赔偿50万元,我转让股份的全部利益也就20万。请问这个规定合法吗?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判断,这个条款是一个显示公平的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你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但是你必须在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否则该条款便不能再被撤销;第二,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该条款很可能涉及触犯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理由是:该条款实际上是一条“竞业禁止”的条款,虽然目前国家尚没有制定法律来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但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的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约定此类条款,应当给予补偿,而且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此,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文件精神,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有效,其违约责任也过高,如果本案件涉讼,你可以要求法院将该违约责任调低。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首先,对楼上违约金过高可要求法院调低的观点表示认同,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对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个人认为此条款应该是个有效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但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文只是部委的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且此规定在内容上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是两个平等主体的股东间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很难就此认定此条款无效。至于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可能要综合分析各种情况才能判断。

当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从事本行业”,如果是条款原文的话,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疑义。一理解为不能作为股东在本行业进行投资,二理解为不能作为管理者或劳动者在本行业进行工作,此两者有重大的区别,如果是后者这无异剥夺了你的劳动的权力,于法无据,如果是前者,这可能就要回到是否公平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款已经包括了对这一部分的补偿,很难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20万股权转让款完全是参照股权实际价值计算而得就可能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

再咨询:协议中有关该部分内容的表达是这样的:“协议生效后,没有受让方的同意,转让方不得再直接或间接(包括指派或委托他人)从事或参与任何有关XXX软件的带有赢利性质的一切活动,否则,一经发现,受让方有保留是否上诉转让方及要求赔偿人民币金额50万元的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意见可参考上面我跟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律师的解答,我认为就你所提的问题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难以有一个标准答案。若诉诸法院,则有赖于法官的定夺。另,对于“XXX软件”应该如何理解,也可能会有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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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有效?

该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首先,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当事人自愿约定的限制条款原则上有效,但受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的约束。如果该条款实质上剥夺了转让方的基本劳动权利(如禁止其作为劳动者在任何同行业企业工作),则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或劳动权保障的法律原则而被认定无效。如果限制的是转让方作为股东进行同类投资的行为,则需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如果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未获得与竞业限制相匹配的合理对价补偿,且限制期限过长(如“永远”),则法院可能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转让方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外,针对竞业限制,目前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股东间竞业限制的期限上限,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参考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两年的精神,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限制条款,法院可能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不予支持或调整。常见争议焦点包括:限制范围是否明确(如是否限定特定软件、特定地域)、是否支付了补偿金、转让方是否为核心技术人员或高管。实务操作中,建议转让方在签署协议前仔细审查条款内容,若发现不合理限制,可要求对方明确限制范围、缩短期限并支付合理补偿,否则应保留证据并在一年内提出撤销之诉。

如果该条款被认定为有效,违约金过高能否调整?

即使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其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仍然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调低。根据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纠纷中,守约方(受让方)的损失通常包括商业秘密泄露、客户流失、市场份额减少等,但举证责任在受让方。转让方若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远低于约定违约金,例如转让方未实际从事竞争业务、未利用原公司商业秘密、原公司业绩未受影响等。法院在调整时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转让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受让方实际损失的大小、转让方从股权转让中获得的收益(本案中为20万元)、限制期限的长短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实务中,即使转让方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法院也可能将违约金调整至与损失相当的水平,例如参照转让方获得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此外,如果受让方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在调低违约金时会更倾向于保护转让方,甚至可能直接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风险提示:转让方在收到违约索赔时,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较小,并援引违约金调整规则请求法院酌减,切勿消极应对导致承担过高违约责任。

作为股权转让方,如何应对或规避此类竞业限制条款?

面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类似的竞业限制条款,转让方可以采取以下策略进行应对或规避。第一,在签署协议前充分协商,争取删除或修改不合理条款。例如,要求将“永远不得从事本行业”修改为“在特定地域、特定细分领域(如仅限XXX软件)内,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股东身份投资同类竞争企业”,并明确约定受让方需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补偿金额可参照股权转让款的合理比例(如20%-30%)。第二,如果条款已经签署且明显显失公平,转让方应自知道该条款存在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条款,或者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撤销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权利消灭,因此务必及时行动。第三,如果转让方因各种原因未能在一年内撤销,且实际从事了竞争业务被索赔,则可以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如前所述,法院会综合权衡各方利益,转让方可以举证证明自身未给受让方造成重大损失,或受让方未提供任何补偿。第四,注意区分条款限制的行为性质:如果限制的是劳动权(如禁止在同行业企业工作),转让方可以主张该限制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如果限制的是投资行为,则需重点审查是否显失公平。第五,保留所有相关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协商过程的聊天记录或邮件、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以及转让方后续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还原事实。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还包括对“本行业”或“XXX软件”的界定,转让方应主张狭义解释,避免被扩大适用。最后,建议在签署任何涉及竞业限制的协议前,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审查,规避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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