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律师论文《关于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思考》在《产权导刊》发表

文章摘要 本文基于杨春宝律师在《产权导刊》发表的论文,以其经办的两个国有产权交易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在适用上的冲突。文章指出,强制进场交易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可能与公司治理、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产生张力。杨律师进而提出制度衔接建议,强调应在坚持国有资产监管目标的前提下,协调进场交易程序与公司法规则,完善交易效力认定、异议救济及信息披露机制,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本文对国有企业、交易机构及法律从业者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在这篇论文中,杨春宝律师通过对其经办的两个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案例的分析,指出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的冲突,并进而提出了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衔接的建议。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与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有何冲突?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要求国有股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而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允许股东依法自主转让股权并协商确定价格。两者冲突主要体现在:其一,进场交易强制程序可能限制公司股东特别是非国有股东的选择权,例如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进场交易中的竞价机制可能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复杂化,导致股东无法按一般公司法规则直接行使权利。其二,进场交易以公开挂牌、竞价为主要方式,而公司法允许股东间协议转让,若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达成一致,仍需进场交易,可能增加交易成本和时间,影响交易确定性。其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不同,公司法不强制要求评估,而国有产权转让通常需经评估并以此作为底价依据,可能偏离股东协商价格。实务中,这种冲突常导致交易效力争议,例如未经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是否无效,或者进场交易中未充分保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撤销。为化解冲突,应明确进场交易制度旨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非否定公司法基本规则,在程序设计上应兼顾股东权利保护,例如允许场内行权、优化竞价规则等。同时,司法审查应区分监管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避免一律否定未经进场交易的合同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风险?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风险:第一,程序合规风险。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履行内部决策、审计评估、挂牌公告、交易签约等程序,任一环节缺失或瑕疵,如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未取得批准文件、评估报告过期等,可能导致交易被认定无效或无法过户。第二,交易效力风险。若未进场交易或交易程序违规,受让方可能面临合同无效、无法取得产权的后果,而转让方也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尤其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权利状态更加复杂。第三,优先购买权行使风险。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进场交易中,其他股东需在挂牌期间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意向,并按竞价规则参与,若未及时申报或报价,可能丧失优先权,而转让方也可能因未依法通知股东而引发诉讼。第四,价格公允性风险。评估价与市场价可能存在差距,若底价设置不当,可能导致流拍或低价成交,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质疑,甚至被追责。第五,信息不对称风险。挂牌公告期有限,潜在受让方可能无法充分了解标的公司资产负债、或有债务等情况,导致尽职调查不充分,成交后才发现隐性风险。为防范上述风险,转让方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做好内部决策和国资监管报批,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充分披露信息,合理设置交易条件;受让方应加强尽职调查,关注程序合规性,并在合同中明确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监管机构应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对评估、竞价、结算等环节的监督,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降低制度运行风险。

如何完善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的衔接?

完善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的衔接,应从立法、程序与司法三个层面推进。立法层面,应统一法律规则,明确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的关系,避免因部门规章与法律效力层级不同造成适用混乱。建议在国资监管法规中细化进场交易的具体程序,同时尊重公司法确立的股东自治原则,例如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通过协议方式确定转让条件,但须经进场交易程序确认,以实现监管与效率的平衡。程序层面,应优化交易流程,完善信息公示和竞价机制,确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到充分保障。例如,可在产权交易平台设置专门通道,使其他股东能够便捷申报优先权,并将行权期限与挂牌期合理衔接;对于协议转让情形,可简化挂牌程序,但需公开披露转让价格和条件,接受社会监督。此外,应建立交易争议快速处理机制,明确交易无效、可撤销的认定标准,减少不确定性。司法层面,法院在审理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纠纷时,应区分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对于未进场交易但未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合同,不宜一律认定无效,而应结合交易背景、当事人过错、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同时,应强化对进场交易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保障交易公开公平公正。通过上述措施,可以促进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与公司法有效衔接,既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又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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