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股权回购条款

文章摘要 本文阐释了私募股权基金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核心法律结构,指出其作为投资退出机制,约定在特定情形下由被投企业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约定价格购回投资机构所持股权。文章强调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回购主体具有双重法律意义:一方面通过连带责任机制约束其经营行为,另一方面为投资退出增设保障。文中区分了附条件与附期限两类回购条款,特别警示附期限的「明股实债」模式存在被认定为债权投资的法律风险,建议投资机构避免采用无条件的纯期限回购安排。

    股权回购条款是指根据私募投资机构和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被投企业签订的,在出现特定情形时,由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被投企业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数量购回私募投资机构所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的条款。

    为何要将被投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作为股权回购主体呢?这主要是因为,有些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并非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而由于企业的经营权是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中的,因此,在股权回购条款中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创始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可以有效牵制实际控制人,让其为被投企业的经营发展积极贡献力量,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回购股权设定“双保险”,一旦创始股东或被投企业无力回购,实际控制人须承担回购责任。

   在实践中,私募股权回购条款可分为两类,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和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杨春宝律师团队理解,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的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向被投企业增资,其目的只是为取得所投资金在约定期限内的固定利息收益,行使回购权不过是取得利息收益的手段。这也就是业界通常所称的“明股实债”,而“明股实债”存在诸多风险。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广大私募投资机构在订立股权回购条款时,应避免签订不附带任何条件,而仅为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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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回购条款的定义是什么?

股权回购条款是私募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约定的,在特定情形下由后者按约定价格购回投资机构所持股权的退出机制。

为何需要实际控制人承担回购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掌握企业经营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可有效约束其行为,同时在创始股东或企业无力回购时提供第二重保障,降低投资风险。

附期限股权回购条款有何法律风险?

附期限的无条件回购条款易被认定为「明股实债」的债权投资,可能面临法律定性争议,导致投资机构无法享有股东权益,建议避免此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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